(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00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得知陈某乙拒绝偿还其舅舅王某甲200元钱,遂于当晚8时许到南漳县城关镇木瓜园村二组陈某乙家中索要200元欠款。陈某乙未在家,刘某与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丙(男,58岁)为此发生口角,刘某殴打陈某丙,将陈某丙双耳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3日,刘某主动到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某丙自行和解,被告人刘某赔偿陈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陈某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等人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刘某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新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