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朱然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然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然海,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朱然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然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霞、被告人朱然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下午,在刘丽艳的授意下,刘江驾车接被告人朱然海和黄炜(此人已判刑)、甘自圆及“乌鸦”、刘欢(此两人另案处理)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云门寺门口。甘自圆按照刘丽艳教授的方法,拨通刘丽艳给的尼姑明某的电话号码,谎称其是快递公司的员工,以取包裹的方法将被害人明某骗离房间。刘江和甘自圆负责假装是要给亲人立牌位的客人,引开部分尼姑的注意,被告人朱然海和刘欢负责在云门寺的小西天尼姑庵门口望风,黄炜和“乌鸦”则负责进入刘丽艳以前指明的尼姑明某的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一尊铜佛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一台西门子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两部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事后,被告人朱然海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然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明某的陈述;同案人刘丽艳、刘江、甘自圆、黄炜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然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2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然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然海与刘丽艳等五人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然海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然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然海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然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汉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