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姬忠孝、徐文玲等与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忠孝,徐文玲,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姬忠孝,男,汉族,陵川县礼义镇人,农民。原告徐文玲,女,汉族,陵川县礼义镇东街村人,陵川县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原告姬忠孝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法定代表人:郑书文,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婧,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斐斐,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忠孝、徐文玲与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忠孝、徐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萍与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婧、赵斐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忠孝、徐文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姬xx是原告的孩子。2015年2月11日下午2点左右,我家一个亲戚家的小姑娘哭着跑到原告家,告知原告姬xx和村中的五个小孩到被告开的泊池(鱼塘)玩耍,原告儿子掉进泊池,二原告急忙往被告的泊池跑,同去的还有许多村民,去后发现被告的泊池虽然围着,但有长、宽各一米左右的门,人可以随便出入,泊池无人看管,五个孩子就是从这个地方进去,我们过去也是从这个门进去,到泊池后同去的人有的救孩子,有的报警,孩子救上来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的孩子虽然是未成年,对于事故的发生,二原告作为家长有一定责任,但原告认为作为鱼塘的管理者明知泊池有可供人出入的门,却疏于管理,四周更无警示标志,泊池就在被告村南侧胡同内,属于闹市区,如果有人看管该悲剧是不会发生的,再者如果有警示标志,我孩子已经十岁,也是四年级的学生,对一些简单的事物有一定的判断力,二原告认为悲剧也不可能发生,因此对于我孩子的死亡被告应该负主要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孩子的死亡不闻不问,二原告将近40才有了这么一个孩子,由于��告的疏忽给二原告带来极大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造成二原告之子姬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元、误工费1706.46元、差旅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218989.46元的70%计153292.6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姬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292.6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相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9120元,差旅费1000元变为交通费,变更后赔偿损失共计367520.62元。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辩称:一、二原告未尽到监管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1、案发时正值寒假期间,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在孩子外出玩耍时没有尽到应尽的教育、警示义务,使得孩子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2、孩子与同龄人外出玩耍,原告甚至不知道孩子的具体去向,严重监管失职;3、原告一家居住在东街村,事故发生地点则在北街村,孩子跑到如此之远的地点玩耍,父母居然不知,使得孩子脱离监管范围之外,属严重监管失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本案中,二原告显然未尽到应尽的监管义务,否则本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二、姬xx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通过礼义镇派出所调查的事故发生经过可知:1、首先提议去本案事发地北街村池塘玩耍的是姬xx;2、池塘有围墙且铁门紧锁,明显不允许进入。且证据显示姬xx等在第一次进入后即有人责令其出来。此时,姬xx作为有一定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明知池塘不允许进入的情况下,仍设法通过铁门左下方的小洞钻进去,存在严重过错;3、在同龄小孩均知晓池塘北面冰���已融化的情况下,姬xx仍然涉险在上面滑冰,甚至还用脚蹬冰面,也因此直接导致其掉入水中。以上无疑证明,姬xx在整个案件发生中表现出其安全意识严重不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三、答辩人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1、涉案池塘周围均有围墙,且大门紧闭,从不对外开放;2、大门上虽有洞口,但里外均用石板堵住,该情况周围村民均知晓;3、池塘周围设有警示标志。且本案中,警示标志设置与否与姬xx的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姬xx之前是知道池塘不允许入内的。)四、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依据,具体在质证环节予以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姬忠孝、徐文玲系夫妻关系,姬xx系姬忠孝、徐文玲之子。2015年2月11日下午2时左右,二原告之子姬xx(时年9岁)与周xx、李xx、段xx、郑xx五个孩子到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委南侧胡同内的池塘(该池塘叫昌乐塘)玩耍。在池塘冰面上滑冰过程中,姬xx掉入水里。后附近的村民发现,遂将姬xx捞上来,并拨打了报警电话。陵川县公安局礼义派出所到了现场,将姬xx送往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1日14时50分,陵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刑事技术中队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和制图,现场勘验情况为:现场位于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的昌乐塘,昌乐塘北系村内水泥路,隔路系郑平恩的住宅,西系王陈忠的住宅,东系村内的水泥路,隔路系郑学文的住宅,南系李贵法的住宅。该池塘为长方体,四周有围墙环绕,池塘门位于池塘的东南方向,门朝东开,门为铁质双开门;临场时,门为闭合状,其中铁门上方有铁丝固定,推门不开;左半扇铁门下方有高为60厘米,最宽处为45厘米的三角形门洞。池塘水面有冰,其中北侧冰面融化,可见塘内水,在冰水交接处有小块冰位于池塘冰面上方。现场经仔细勘验检查,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姬xx等人就是从池塘铁大门左半扇下方的门洞进去。昌乐塘的管理者为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被告将该池塘周围用围墙挡住,池塘门为铁质大门。事发前二、三年,该池塘的大门逐渐腐蚀,左半扇门的下方出现门洞,被告用预制板在外面挡住。事故发生时,池塘四周未有安全警示标志,从现场勘验照片可见挡门洞的预制板倒在门前。二原告之子姬xx,2005年10月5日出生,生前系礼义镇东街小学四年级学生,非农户。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陵川县公安局礼义派出所对周xx、李xx、段xx、赵发枝、李红、毕存忠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姬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姬忠孝、徐文玲作为姬xx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二原告对姬xx在假期外出玩耍的去向和活动范围,未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以致孩子到池塘滑冰从而引发事故的发生,故二原告对损害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作为池塘的管理者,虽然对池塘在安全等方面采取了管理措施,但在池塘大门逐渐腐蚀并出现门洞和池塘警示标志遗失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维护,而是用预制板将门洞挡住,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以致造成姬xx从池塘门洞进去滑冰从而引发事故的发生,其未尽安全注意和管理义务,���损害的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综合衡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对二原告产生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70%的责任。二原告损失和范围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20年);2、丧葬费23203元;3、误工费1706.4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受害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相关证据,其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也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85029.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的30%即145508.82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姬忠孝、徐文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508.82元;二、驳回原告姬忠孝、徐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原告姬忠孝、徐文玲负担1637元,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红人民陪审员 赵书胜人民陪审员 勾静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