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施玉彬与江伟伟、张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彬,江伟伟,张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施玉彬。委托代理人孙耀峰,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伟伟。被告张焕。委托代理人江伟伟(张焕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艳。原告施玉彬诉被告江伟伟、张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峰,被告江伟伟,被告张焕的委托代理人江伟伟,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玉彬诉称:2013年4月2日11时59分左右,被告江伟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南丰镇南丰东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右后踝骨折。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4月24日出院在家休养。后又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江伟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2月1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张焕系苏E×××××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71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伟伟、张焕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要求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1时59分左右,施玉彬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东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江伟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造成施玉彬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施玉彬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非机动��道内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江伟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施玉彬承担主要责任;江伟伟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南认字(2013)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施玉彬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药费37642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7670.56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873.41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7185.97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2月17日,施玉彬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号关于施玉彬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玉彬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施玉彬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为此施玉彬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江伟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焕,江伟伟与张焕系夫妻关系,对外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5日14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14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江伟伟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30000元。借支给原告方10000元,余款2000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丰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7185.97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的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江伟伟、张焕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对非医保用药由法院依法裁定。本院认为: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7185.97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按住院27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江伟伟、张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3.营养费13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江伟伟、张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15400元,按2200元/月计算7个月。提供张家港市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个人银行对账明细印证。被告江伟伟、张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工资单与银行明细有出入,以伤者实际收入减少来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银行卡记录明细计算,其事发前年收入为21108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210日,认定误工费12313元。5.护理费5850元,按护理117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江伟伟、张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585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元,原告母亲沈玉妹,1927年出生,共生育6个子女即施玉祥、施玉清、施玉彬、施美芬、施玉琴、施玉芬,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被告江伟伟、张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应按鉴定报告的70%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及出院小结来看,内固定在位时,入院检查示背伸功能正常,背屈稍受限,取出后理应优于之前伤残欠妥。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施玉彬右侧踝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右下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不足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按70%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706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江伟伟、张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17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江伟伟、张焕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电动车车损500元。被告江伟伟、张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500元。10.交通费500元。被告江伟伟、张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被告张焕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确认损失为1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施玉彬对该财产损失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定张焕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车损14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伟伟、张焕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伟伟、张焕质证意见,我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施玉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南认字(2013)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江伟伟、张焕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施玉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42902.97元(医疗费用部分49021.97元、死亡伤残部分90861元、财产损失部分5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玉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90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1361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90861元(含精神抚慰金175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4539.69元[(总损失142902.97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01361元)×分担比例35%],合计赔付115900.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施玉彬自理。二、被告张焕所有的苏EYB2**小型轿车车损1400元,由原告施玉彬赔偿910元(总损失1400元×分担比例65%);其余损失由被告张焕自理。上述一、二项相抵,扣除被告江伟伟先行赔付的款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施玉彬104990.69元;返还给被告江伟伟、张焕先行赔付的款项109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施玉彬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施玉彬负担39元;被告江伟伟、张焕负担465元。被告江伟伟、张焕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施玉彬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