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军军、雷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军,雷某甲,廖某,雷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军,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桐梓县,暂住地为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甲,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桐梓县,暂住地为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桐梓县,暂住地为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乙,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桐梓县,暂住地为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军、雷某甲、廖某、雷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蔚、郑佳展、被告人李军军、雷某甲、廖某、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军、雷某甲、廖某、雷某乙和卢某鹏(1997年2月10日出生,另案起诉)从漳州市台商投资区龙池工业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长泰县武安镇建设北路长泰水位站楼下,窃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铃木摩托车(发动机号:705202095,车架号:LBZ4587E201962),并将该车骑回龙池工业区。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48元。2、2014年1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军军、雷某甲、廖某、雷某乙和卢某鹏窜到长泰县岩溪镇三十米大街668KTV楼下,窃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凌肯牌摩托车(发动机号:LK157FMI051283156,车架号:LZLK15AC63A07064),并将该车骑回龙池工业区。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3、2014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军军、雷某甲、廖某、雷某乙和卢某鹏窜到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动力杯奶茶店门口,窃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闽E×××××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并将车推到人民东路181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的巷子里,因该车无法启动,便将车丢弃。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4、2014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军军、雷某甲、廖某、雷某乙和卢某鹏窜到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开心网吧隔壁的小巷子内,窃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银翔摩托车(发动机号:008740,车架号:6108798)。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5、2014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军军、雷某甲、廖某、雷某乙和卢某鹏窜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鸿鑫财富广场店铺11-110“驰马酒庄”门口,窃走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的闽E×××××的红色铃木摩托车,将车藏匿于长泰县海西国际路段南侧广告牌下。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96元。被告人李军军、雷某甲、廖某、雷某乙与卢某鹏于2014年12月25日2时许在长泰县武安镇天长南路被长泰县公安局武安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五辆被盗车辆均已被民警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军、雷某甲、廖某、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截图、被害人刘某、陈某、黄某、郑某、唐某的陈述、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军、雷某甲、廖某、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0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军军、雷某甲、廖某、雷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军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三天内作案五起,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军、雷某甲、廖某、雷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所盗摩托车均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扳手、钳子、螺丝刀、自制撬具、棉手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凌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怡锦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