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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唐红军,该分公司经理。被告:西宁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辉成、赵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以在庭外已达成和解被告愿主动履行债务为由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24元减半收取6662元,由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6662元退还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郭 鑫审 判 员  高海霞人民陪审员  马天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