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卢以平、贾丽萍与王兰芳、李森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以平,贾丽萍,王兰芳,李森,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卢以平,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贾丽萍,居民。被执行人王兰芳,居民。被执行人李森,居民。被执行人李林,居民。贾丽萍申请执行王兰芳、李森、李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5日以(2015)涟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兰芳丈夫李秀明(已故)所有的位于涟水县中央城10号楼408室安置房一套。现案外人卢以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4年8月与王兰芳签定购置中央城10号楼2单元408室房屋协议,约定先期付款28.8万元,余款在拿钥匙时结清。异议人先后付给王兰芳28万元,由于该房为房改房,相关过户手续暂未办理。现该房被法院查封,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贾丽萍辨称:涟水县中央城10号楼408室是拆迁安置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拆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五年内不得买卖。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异议人购买应属无效。异议人将购房款汇入李林女友孟苏银行帐户,且购房款远超于房屋本身价值,有虚假嫌疑。经审查,涟水县中央城10号楼408室是被执行人王兰芳丈夫李秀明(已故)名下的尚未交付的拆迁安置房,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该房产。2015年5月14日案外人卢以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收条及安置房卡等证据。合同载明:房屋的交易总价为388000元,卢以平已向王兰芳交付定金230000元,剩余房款158000元于卢以平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90日内支付,王兰芳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0日内将合同项下房屋全部交付给卢以平。合同于2014年8月17日签定,18日卢以平汇款230000元到王兰芳儿子李林的女友孟苏银行帐户,2015年2月13日王兰芳又出具50000元收条。另查明,李秀明在临终前同意将该房抵给贾丽萍以抵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王兰芳与卢以平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该债务的借款人是李秀明,中央城10号楼408室的所有权人也是李秀明,王兰芳应当用该房产优先偿还李秀明生前债务,而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该房。合同签定后,王兰芳并未依约定将房产交付给卢以平,卢以平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当然未取得物权,故不能排除人民法院执行权,异议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以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周 剑代理审判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