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维军与陆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军,陆雷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陈维军,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朱青京,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雷雷,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陈维军诉被告陆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军及代理人朱青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雷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军诉称:陈维军与陆雷雷系合伙做生意的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陆雷雷以急需用钱,提出向陈维军借钱,陈维军碍于面子,借给陆雷雷3万元现金,陆雷雷出具借条,又于2014年10月18日陆雷雷又提出借钱,陈维军又借给陆雷雷现金4万元,陆雷雷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维军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人:陆雷雷,2014年10月18日。但自被告借款后,并未如期还款,陈维军向陆雷雷催要借款,陆雷雷避而不见,关闭手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雷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陆雷雷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维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陆雷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陆雷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确认,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陆雷雷以急需用钱向陈维军借款共计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陈维军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人:陆雷雷,2014年10月18日。此借款属个人借款,与合作无关,双方合作生意继续遵循,陆雷雷,2014.10.18。款项到期后陈维军多次催要,陆雷雷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雷雷向原告陈维军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陈维军要求被告陆雷雷返还欠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雷雷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陆雷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代理审判员 鲁 艺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