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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之军与杨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军,杨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张之军。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全乐。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锦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之军与被告杨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被告杨全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6时许,被告杨全乐驾驶冀J×××××号普通客车沿永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万泰丽景售楼处前,与由东往西在公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张之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降结肠挫裂伤、小肠两处破裂、腹膜后血肿、继发性腹膜炎。后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杨全乐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之军无责任。被告杨全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7344.87元。被告杨全乐辩称,1、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虽然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扣除交强险份额的部分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一定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认可被告杨全乐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6时许,被告杨全乐驾驶冀J×××××号普通客车沿永安大道由南往北行使,车行至万泰丽景售楼处前时,与由东往西在公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张之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之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全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之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原告所受损失为:1、医药费76197元。2、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4、原告工资为1520元/月、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原告误工费为6080元(1520元÷30天×120天)5、原告护理期为7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29天(75天-4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720元(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4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179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365天×29天×1人),护理费共计12514元(10720元+1794元)。6、原告伤情构成9级、9级,伤残赔偿金8467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15年×25%)】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966元。被告杨全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全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张之军与被告杨全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全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全乐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杨全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197966元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77966元(197966元-120000元)应当由被告杨全乐承担。因被告杨全乐已赔偿19000元,被告杨全乐还应赔偿58966元(77966元-19000元)。原告主张的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病情,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15000元营养费过高,依原告病情,本院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杨全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损失58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被告杨全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贵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