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洪生、李雪、王涛与北镇市绿宁蔬菜技术房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生,李雪,王涛,北镇市绿宁蔬菜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生,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绥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绥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镇市绿宁蔬菜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闾阳镇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俭,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仁,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生、李雪、王涛与被上诉人北镇市绿宁蔬菜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沟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王涛,被上诉人北镇市绿宁蔬菜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俭、李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营业的蔬菜技术服务公司,为农户提供技术服务并销售与棚菜生产有关的化肥、农膜等。2010年10月29日,被告李洪生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大棚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李洪生大棚膜,总货款435217元。还(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过期不还(付)款,从购膜之日起月息1分。双方约定付款期满后,被告李雪和李洪生于2011年3月17日付款118888元,此后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316329元未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李雪、李洪生才于2013年6月17日重新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承诺于当年10月1日还款。可到期后被告李雪、李洪生仍未兑现承诺,仍然继续拖欠货款不付。原告先后十余次派人前去催要欠款,被告李雪、李洪生于2014年2月26日又做出还款计划,提出剩余货款在两年内分四次还清,第一次(2014年)6月份前还款5万元,其它剩余款项分三次平均分配还清。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就没再要求被告一次全部还清。可到还款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原告经再次催讨无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到期的货款5万元及应计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因催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货后应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时给付货款,可本案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一直无理拖欠大部货款不付,在原告一再让步情况下,被告屡次违约,不信守承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至于被告李雪提出她是在帮其父亲(被告李洪生)的忙一事,从庭审认定的证据看,被告李雪先后多次参与了经营活动,并两次在欠条和还款协议上签名并作出还款承诺,此足以认定是与被告李洪生共同经营行为,被告李雪应对此笔债务的发生负共同给付责任。被告王涛与被告李雪系夫妻关系,按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涛应与被告李雪共同偿还此笔债务。为此,本院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生、李雪、王涛欠原告北镇市绿宁蔬菜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到期货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李洪生、李雪、王涛负担。宣判后,李洪生、李雪、王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上李洪生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销售关系,至于该合同是何时、何地形成李洪生不清楚,所以对该合同的来源存疑。依据该合同,李洪生与被上诉人是合同的当事人。李洪生与李雪之间系父女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证明李雪与李洪生是共同经营的法律关系。李雪与其丈夫王涛并不是合同当事人,鉴于合同的相对性,李雪与王涛并不受该合同约束。李雪承认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但李雪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李雪承认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务,但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一并起诉李雪混淆了有关法律关系,二、上诉人王涛不承担任何责任。王涛与李雪虽系夫妻关系,但李雪对外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王涛并不知情,李雪亦未告诉王涛,被上诉人也未告知王涛,王涛既不是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更不是债务纠纷的当事人。该债务是李雪单方承诺行为,且与双方共同生活无关,未经王涛同意或认可,王涛亦未追认,所以原审法院判令王涛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北镇市绿宁蔬菜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李雪亲自参与李洪生的经营活动,李雪与王涛系夫妻关系,原审依据相关的法律判决王涛与妻子李雪共同承担债务有法律依据,王涛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2013年6月17日李雪亲自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2014年2月26日所做的还款计划书又是由李雪和李洪生亲自签字的。4、因王涛与李雪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王涛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李洪生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雪虽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在2013年6月17日欠据和2014年2月26日的还款计划书中均有李雪的签字,该签字可以认定是李雪对李洪生拖欠货款承诺共同偿还的确认,故北镇市绿宁蔬菜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欠据和还款计划书要求李雪对到期的5万元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涛是否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李雪在与王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当认定为李雪与王涛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李洪生、李雪、王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敬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