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汉族,1956年11月30日出生,无业,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雪磊。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余某甲在亲戚家吃午饭饮酒后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范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9公里处,与对向胡某驾驶的皖H×××××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鉴定,被告人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被告人现在十分后悔,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人余某甲在亲戚家吃午饭饮酒后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范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9公里处,与对向胡某驾驶的皖H×××××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现场勘查办案民警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驶嫌疑,在桐城市人民医院提取了其血液样品。2015年2月10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mg/100ml,属醉酒。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余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