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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学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2014年7月14日3时40分许,保险车辆驾驶员文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15千米+766米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0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6580元、评估费5900元,等保险理赔金共计共计21648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属实,驾驶员文建在第一次、第二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比例为50%,其余损失原告方应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3500元,挂车车辆的保险金额为78300元,驾驶员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0时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二)2014年7月14日3时40分许,保险车辆驾驶员文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15千米+766米处时,与右侧车道机动车驾驶人沈永德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随后驶来的由葛卫国驾驶的苏N×××××-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鲁Q×××××-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文建、沈永德、葛卫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货物损坏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员文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10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损失被评估为19658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153000元,支出场内吊装及倒货费600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5160元,驾驶员文建受伤后在蒙阴县中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382.24元,医疗机构前后两次出具证明证实需休息一个半月。另有赔付凭证一份证实已实际支付驾驶员文建的损失共计12000元。(四)文建系原告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损失15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吊装及倒货费6000元,因原告未投保货物损失险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保险车辆施救费5160元,本院予以确认;驾驶员文建的住院花费4382.2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为60元(住院2天,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6975元(住院2天,休息一个半月,每天138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54.88元,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失,车辆损失153000元,施救费5160元,乘员医疗费43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误工费6975元共计169577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9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元,原告负担856元,被告负担3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茂省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孙照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义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