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胜有与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胜有,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胜有,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培林,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添妹,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元,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梁胜有因与被上诉人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培林和梁添妹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鱼塘时,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向梁胜有购买锦屏鱼料11次,双方每次交易的载体为欠据,即吴培林和梁添妹夫妻二人每次购买鱼料后则给梁胜有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记载了吴培林和梁添妹夫妻二人所购鱼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货款总金额及购取日期等内容,吴培林则在每份欠据欠款人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11份欠据中有两份欠据由吴桂元和梁添妹签名,购料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1月2日)。上述购料期限内,吴培林和梁添妹夫妻二人共计向梁胜有购买了价值214732.50元的鱼料。之后,吴培林于2014年2月25日一次性向梁胜有支付鱼料款192700元。此外,吴培林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3月11日向梁胜有在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升利生分社开设的账户(账号为**)内存款44649元(吴培林当庭陈述称此款系用于支付2012年从梁胜有处购买鱼料的尾款)和29050元(吴培林当庭陈述称此款系用于支付2013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从梁胜有处购买鱼料的款项)。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吴培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份统计表(各一页,其中有三页统计表均记载了梁胜有在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升利生分社开设的账户****),具体包括:一、2012年客户吴培林取锦屏鱼料统计一份(此表记载了2012年全年鱼料总货款金额为244649元);二、2013年客户吴培林取锦屏鱼料统计(全年)一份(此表统计购鱼料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三、2013年客户吴培林取锦屏鱼料统计(欠款部分)一份(此表统计购鱼料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四、2013年客户吴培林取锦屏鱼料统计(全年)一份(此表统计购鱼料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3月8日止)。涉及2013年的三份统计表所记载的购料日期、单价、数量和金额与梁胜有所提交的11份欠据记载的内容相对比,11份欠据记载的相关购料日期、单价、数量和金额均记载于三份统计表中,且内容完全一致,除此之外,2013年全年统计表中还多记载了两笔购料事实,即2013年9月30日购料150包,金额为21225元;2014年1月21日购料91包,金额为12967.50元(11400元+1567.50元)。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培林当庭陈述称其于2013年9月29日向梁胜有支付了35000元款项。梁胜有本人当庭确认已实际收到35000元,但此笔款项系收取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鱼料款,且收款时间应为2013年3月22日左右,而非吴培林陈述的时间2013年9月29日。同时,梁胜有本人当庭确认2013年3月26日之前的鱼料款已全部结清。梁胜有认为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尚欠其鱼料款,催收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向梁胜有支付拖欠的货款22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782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5%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的数额为618.67元;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25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5%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的数额为976.13元);二、由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吴培林和梁添妹夫妻二人从梁胜有处购买价值214732.50元鱼料后,除已支付192700元外,是否还另行支付了35000元。对此,梁胜有当庭确认已实际收到吴培林交付的35000元,但该笔款项系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鱼料款,而非2013年3月26日之后的鱼料款。吴培林则提出2013年1月至3月8日期间的鱼料款共计29050元,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存入梁胜有在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升利生分社开设的账户内,以此证实梁胜有关于35000元的陈述系不真实的。原审法院将梁胜有提交的11份欠据与吴培林提交的四份统计表、29050元现金存款客户回单所记载的内容相对比,2013年1月17日至3月8日期间的统计表所列明细(2013年1月17日至3月8日期间吴培林购买鱼料三次,金额分别为9360元、7990元(3510元+4480元)、11700元,合计29050元)均记载于2013年全年统计表中,且内容完全一致。同时,2013年3月11日的29050元现金存款回单进一步印证了吴培林已实际支付了29050元款项。也就是说,吴培林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2013年1月17日至3月8日期间双方交易数额为29050元,且吴培林已实际支付了此笔鱼料款。另外,依梁胜有本人自认2013年3月26日之前的鱼料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及吴培林自认于2013年2月20日清偿所拖欠梁胜有2012年所欠购买鱼料尾款44649元的事实,亦能进一步佐证梁胜有收取的35000元并非系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鱼料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梁胜有辩称其收取的35000元系吴培林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期间鱼料款的事实不成立,吴培林所支付的35000元应从其拖欠梁胜有的鱼料款214732.50元中予以扣除。也就是说,吴培林针对所拖欠梁胜有鱼料款214732.50元,除支付了192700元外,还另行支付了35000元,支付鱼料款总金额为227700元(192700元+35000元),已超出了拖欠梁胜有鱼料款214732.50元的数额。综上,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梁胜有所提交的证据,梁胜有诉讼主张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拖欠鱼料款22032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胜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梁胜有自行负担。上诉人梁胜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提交的2013年统计清单,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双方交易金额为277975元,扣减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支付的192700元、35000元、29050元,尚欠款21225元。(二)一审庭审中梁胜有的代理律师陈述的事实部分不是客观事实,事实是:2013年9月29日梁胜有收了吴培林现金35000元,该现金是用于支付之后所购的鱼料,2013年9月30日梁胜有送货150包鱼料给吴培林,因吴培林已支付了35000元现金,故没有开欠据让吴培林签收,后来送货单又因梁胜有的上手销售商吴**未妥善保管已毁损,吴培林得知送货单毁损后就不承认2013年9月30日购买了150包鱼料的事实。(三)在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尚欠梁胜有20多万元货款的情况下,梁胜有根本没有必要向吴培林借款35000元,且借款不出欠条亦不符合常理,如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多支付一万多元给梁胜有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向梁胜有支付拖欠货款21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负担。被上诉人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答辩称:35000元系梁胜有向吴培林的借款,双方同意在年底与鱼料款一起结算,梁胜有主张吴培林在2013年9月30日收取了150包鱼料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梁胜有没有提交证据,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不予认可。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双方确认交易习惯为司机送货,吴培林方在司机的送货单上签字,之后梁胜有以送货单上的金额开欠据(一式两联,双方各持一联)由吴培林方签字确认,交易过程中吴培林方有资金则支付,无资金则年底一并结算,年底梁胜有会给吴培林方一份统计表,吴培林方根据自己手上持有的欠据核对数额再进行付款。梁胜有主张送货司机系其上手销售商吴**雇佣的,送货单亦由吴**持有。又查,梁胜有主张吴培林于2013年9月30日收取了鱼料150包,因梁胜有于2013年9月29日收取了吴培林现金35000元的预付款,故未让吴培林签收欠据,后该150包鱼料的送货单因吴**家中失火导致毁损,为证明其主张,梁胜有二审提交其自己记录的交易笔记、吴**证人证言、吴**房产证件复印件及房子火烧图片、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同时不确认其于2013年9月30日收取了150包鱼料。另,双方均确认鱼料的单价为141.5元/包。再查,梁胜有表示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的陈述有部分与事实不符,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除上述梁胜有主张的2013年9月30日150包鱼料,其余交易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具体:1.吴培林方2013年2月20日转账44649元用于支付2012年鱼料款的尾款;2.2013年3月11日转账29050元用于支付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8日鱼料款;3.欠据11份价值214732.5元鱼料款,加上吴培林确认的无欠据的2014年1月21日价值12967.5元鱼料款,共计鱼料款227700元,吴培林于2013年9月29日现金支付35000元,另于2014年2月25日转账支付192700元)(上述鱼料款与付款金额完全吻合)。双方争议的就是上述2013年9月30日的150包鱼料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除上述梁胜有主张的2013年9月30日150包鱼料交易外,其余交易均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9月30日吴培林是否收取了梁胜有150包鱼料。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梁胜有送货后除要求吴培林方签收送货单,梁胜有另开具一式两联欠据要求吴培林方签收并各持一联,梁胜有主张吴培林于2013年9月30日收取了150包鱼料,但未开具欠据,同时,送货单亦因火灾灭失,本院认为,吴**系其上手销售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吴**房子发生火灾与送货单毁损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更不能以此证明吴培林于2013年9月30日收取150包鱼料的事实,同时,梁胜有一、二审的陈述相互矛盾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梁胜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吴培林、梁添妹、吴桂元支付该150包鱼料对应的货款价值2122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胜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梁胜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