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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二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峰与被告郭淑华、李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峰,郭淑华,李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1144号原告刘彦峰,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郭淑华,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洪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刘彦峰与被告郭淑华、李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华、李洪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峰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邻居,二被告系婆媳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1.2%,按季度付息。二被告已按约定给付了2011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月利按1.2%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淑华、李洪玲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彦峰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元月利0.012元季度付息抵押郭淑华楼房欠款人李洪玲郭淑华。原告称李洪玲、郭淑华都是本人签字摁手印。欠条的正文是李洪玲写的。下面欠款人签字分别是李洪玲、郭淑华自己写的,手印也是自己分别摁的。被告郭淑华、李洪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婆媳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刘彦峰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2分。二被告已给付了原告2013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原始欠条在卷为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按月计息,利息为月利1.2分,不超过法定限度,应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淑华、李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彦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按月利1.2%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正龙审判员  姜文喜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