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春庆、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春庆,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庆,男,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李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岩,男,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陈欣曈,女,住所地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军,男,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春波,男,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会中,男,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上诉人何春庆、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梁晓伟审 判 员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宿宏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