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夏美群、王汉新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张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路133号(1-6楼)。负责人郑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美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泽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庆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88号。负责人尹墩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蚌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美群、王汉新、朱美英、王某、张亚东、梁泽太、于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3日6时45分左右,张亚东驾驶苏J×××××中型普通货车,途经G15高速公路(上海往盐城方向)1199KM+400M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梁泽太所驾因发生故障停车的皖C×××××轻型普通货车后部,致张亚东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于庆荣驾驶苏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经过事发路段,所驾车右后部被王玉华所驾同方向行驶的苏F×××××重型厢式货车前部碰撞,后苏F×××××重型厢式货车又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并侧翻下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华当场死亡,其所驾车乘员夏美群受伤,道路护栏、苏J×××××小型轿车、苏F×××××重型厢式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亚东、王玉华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泽太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庆荣、夏美群无责任。涉案皖C×××××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J×××××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滨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J×××××小型轿车在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亚东垫付给夏美群、朱美英、王汉新、王某1万元,梁泽太垫付给夏美群、朱美英、王汉新、王某15000元。夏美群、朱美英、王汉新、王某予以认可。对夏美群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329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8元/天×1天);3.营养费10元(10元/天×1天);4.护理费70元(70元/天/人×1人×1天);5.误工费,夏美群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的单位或从事的行业,但其未满女性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故误工费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期限21天,夏美群提供南通瑞慈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太平洋蚌埠公司虽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理的误工期限,故对误工期限21天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为1470元(70元/天×21天);6.交通费83元。综上,夏美群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70元、误工费1470元、交通费83元,合计4949.96元。对夏美群、王汉新、朱美英、王某主张因王玉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王玉华生前已在城镇购买房屋且长期居住在该房屋,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2.丧葬费25639.5元。搬尸费600元、遗体冷藏费1140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夏美群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为王某,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16周岁,王某的法定扶养义务人为夏美群及死者王玉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20371元/年×2年÷2人);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5.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夏美群、王汉新、朱美英、王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729070.5元。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88号案件中,法院已查明张亚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张亚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794.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3243元。结合本案夏美群及死者王玉华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如下分配:(一)交强险部分:由于张亚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王玉华所驾车辆、于庆荣所驾车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人寿南通公司及平安上海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夏美群的医疗费部分应先由人保滨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内、太平洋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按限额比例10:1:10进行赔偿。故夏美群的医疗费部分应由人保滨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84.27元(3326.96×10÷21),由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8.43元(3326.96×1÷21),由太平洋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84.27元(3326.96×10÷21)。其中应由太平洋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584.27元与张亚东的医疗费30794.8元应按两者的比例在太平洋蚌埠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进行分配。故太平洋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夏美群489.29元(10000×1584.27÷(1584.27+30794.8)),赔偿张亚东9510.71元(10000×30794.8÷(1584.27+30794.8))。2.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夏美群在该部分的损失为1623元,死者王玉华在该部分的损失为729070.5元,张亚东在该部分的损失为123243元。由于该部分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太平洋蚌埠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应按照夏美群在该部分的损失1623元、死者王玉华在该部分的损失729070.5元与张亚东在该部分的损失123243元的比例进行分配,故太平洋蚌埠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夏美群209.07元(110000×1623÷(1623+729070.5+123243)),赔偿死者王玉华家属93915.36元(110000×729070.5÷(1623+729070.5+123243)),赔偿张亚东15875.57元(110000×123243÷(1623+729070.5+123243))。夏美群、死者王玉华、张亚东在该部分的损失分别尚余1413.93元、635155.14元、107367.43元。人保滨海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应按照夏美群在该部分的剩余损失1413.93元与死者王玉华在该部分的剩余损失635155.14元的比例进行分配,平安上海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11000元应按照夏美群在该部分的损失1413.93元与死者王玉华在该部分的损失635155.14元的比例进行分配,故人保滨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夏美群244.33元(110000×1413.93÷(1413.93+635155.14)),赔偿死者王玉华家属109755.67元(110000×635155.14÷(1413.93+635155.14));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夏美群24.43元(11000×1413.93÷(1413.93+635155.14)),赔偿死者王玉华家属10975.57元(11000×635155.14÷(1413.93+635155.14))。综上,人保滨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美群1828.6元(1584.27+244.33),赔偿死者王玉华家属109755.67元;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美群182.86元(158.43+24.43),赔偿死者王玉华家属10975.57元;太平洋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美群698.36元(489.29+209.07),赔偿死者王玉华家属93915.36元,赔偿张亚东25386.28元(9510.71+15875.57)。(二)商业险部分:(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88号案件中认定张亚东在其受伤的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梁泽太在张亚东受伤的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梁泽太在该事故中对张亚东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夏美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40.14元(4949.96-(1828.6+182.86+698.36))应由张亚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96.06元(2240.14×40%),该赔偿责任由人保滨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由梁泽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48.03元(2240.14×20%),该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梁泽太承担;死者王玉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4423.9元(729070.5-(109755.67+10975.57+93915.36)),应由张亚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05769.56元(514423.9×40%),该赔偿责任由人保滨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由梁泽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2884.78元(514423.9×20%),该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梁泽太承担;张亚东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8651.52元(154037.8-25386.28),应由梁泽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595.46元(128651.52×30%),该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梁泽太承担。由于梁泽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其在太平洋蚌埠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因此太平洋蚌埠公司的商业险限额10万元应按照448.03:102884.78:38595.46的比例进行分配,故太平洋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夏美群315.67元(100000×448.03÷(448.03+102884.78+38595.46)),赔偿死者王玉华家属72490.69元(100000×102884.78÷(448.03+102884.78+38595.46)),赔偿张亚东27193.64元(100000×38595.46÷(448.03+102884.78+38595.46));超出梁泽太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分别为夏美群132.36元(448.03-315.67)、死者王玉华30394.09元(102884.78-72490.69)、张亚东11401.82元(38595.46-27193.64),应由梁泽太自行负担。梁泽太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夏美群、朱美英、王某、王汉新150**元,为便捷处理,决定直接予以扣减。张亚东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夏美群、朱美英、王某、王汉新1万元,应由夏美群等人返还,为便捷处理,法院决定直接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张亚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滨海公司赔偿夏美群2724.66元,赔偿夏美群、朱美英、王某、王汉新3055**.23元;二、人保滨海公司给付张亚东1万元;三、太平洋蚌埠公司赔偿夏美群1014.03元,赔偿夏美群、朱美英、王某、王汉新1664**.05元;四、平安上海公司赔偿夏美群182.86元,赔偿夏美群、朱美英、王某、王汉新109**.57元;五、梁泽太赔偿夏美群132.36元,赔偿夏美群、王汉新、朱美英、王某15394.09元;六、驳回夏美群及夏美群、朱美英、王某、王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夏美群、王汉新、朱美英、王某负担756元,人保滨海公司负担800元,太平洋蚌埠公司负担434元,梁泽太负担40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蚌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实际上是由两起事故构成,一是张亚东驾驶的苏J×××××号汽车与其公司承保的皖C×××××货车相撞,二是死者王玉华驾驶的苏F×××××号货车追尾丁荣庆驾驶的苏J×××××。事故认定书记载前后两起事故中的车辆并未发生任何接触,加之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说明前起事故如何导致后起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两起事故间无必然联系,亦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其公司对无任何联系和因果关系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美群、朱美英、王某、王汉新答辩称,本案系一起复杂交通事故引发的系列案件之一,其余人损及财损案件亦已由相关权利人提起诉讼,其家属发生事故与张亚东发生的前起交通事故间存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正确,加之上诉人太平洋蚌埠公司在原审中对事故责任认定、赔偿承担比例等亦无异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滨海公司答辩称,案涉事故与张亚东发生的前起交通事故间存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公司已履行原审判决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亚东、梁泽太、于庆荣、平安上海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蚌埠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职能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后做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明确两起事故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但责任认定十分明确,即张亚东、王玉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泽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庆荣、夏美群无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事故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蚌埠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其陈述的相关违法行为亦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原审据此以事故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妥。此外,夏美群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王玉华因案涉事故死亡。同时,梁泽太具有驾驶资格、案涉肇事车辆亦具行驶资格且在太平洋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太平洋蚌埠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蚌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陈庭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