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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景阳与昌黎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阳,昌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秦行初字第8号原告李景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华,退休人员。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昌黎县一街后行58号,法定代表人苏景文,县长。我院于2015年5月7日收到李景阳递交的起诉书,原告李景阳在起诉书中称昌黎县人民政府昌政(2004)3号文件强行剥夺原告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并将土地收回国有,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请求事项:1、撤销刘台庄镇人民政府对李景阳、刘庆玉所占用集体土地的处理决定(89)土管第2号文件;2、归还昌黎县人民政府昌政(2004)3号文件强行收归国有的由原告李景阳合法承包的土地;3、撤销昌黎县农工委2004年3月29日根据昌政(2004)3号文件对李景阳关于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景阳所诉请事项是1982年土地承包事宜,已经镇、县人民政府处理解决。昌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0日昌政(2004)3号文件“关于刘台庄镇小滩西村村委会、茹荷镇前七里庄村村委会、后七里庄村村委会与刘台庄镇中新立庄村村委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昌黎县农工委2004年3月29日就李景阳反映该问题进行了信访答复,原告李景阳于2004年就知道该处理决定,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刘台庄镇人民政府对李景阳所占用集体土地的处理决定(89)土管第2号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景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娟审 判 员  李朝富代理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