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玉兰与张鑫、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兰,张鑫,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孙玉兰。委托代理人罗燕东,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无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A座802室。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楠,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玉兰诉被告张鑫、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罗燕东,被告张鑫,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鑫持逾期未更换的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津N×××××小客车,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南海路与四号路交口处,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横过黄海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张鑫所驾驶车辆车主登记为郭伟峰,后得知该车辆已由郭伟峰出卖给张鑫。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855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44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25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92112.07元;2、被告太平财险在津N×××××车辆所投缴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鑫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各项证据: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太平财险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津N×××××车辆所有人登记在郭伟峰名下,张鑫的准驾车型为B;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郭伟峰已为事故车辆投缴交强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张鑫车辆行驶方向,责任认定为被告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5、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6、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等,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7、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8、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9、误工证明、聘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台帐,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受聘于天津提纳斯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再到该公司工作;10、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卡对账单、完税凭证、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费用;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12、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南园小区1栋1门302室房屋居住已满三年;13、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法医学三期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960元。被告张鑫辩称,津N×××××车辆所有人登记在郭伟峰名下,郭伟峰与其系车辆买卖关系,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处于办证期间,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鑫就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张鑫与郭伟峰于2014年3月24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津N×××××车辆以4700元成交,自成交后发生交通事故等与卖方无关。被告太平财险辩称,津N×××××车辆在该公司承保交强险。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已超期未更换,依照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就其上述辩解意见,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鑫驾驶牌照为津N×××××夏利牌小客车,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黄海路与四号路交口北侧建设银行东门附近,其车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横过黄海路的行人,即原告孙玉兰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人查询记录记载,张鑫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2月7日,原准驾车型为B,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始为2008年2月7日,止为2014年2月7日,下一审验日期为2014年2月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持未更换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6肋骨)、双侧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侧外踝软组织损伤;右侧肘关节内侧皮擦伤。于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急救、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552.27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法医学三期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60元。牌照为津N×××××夏利牌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郭伟峰名下。被告张鑫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显示,郭伟峰与张鑫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协议,牌照为XXXXXX夏利牌小客车以4700元成交,车款一次性付清,收款人为郭伟峰,此车从即日成交后,如发生交通事故和发动机及机械损坏等均与卖方无关。郭伟峰与张鑫未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可该协议效力,于庭审前撤回对郭伟峰的起诉。交强险保险单显示,2014年4月14日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郭伟峰,被保险车辆为津N×××××。责任限额中分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零时至2015年6月7日二十四时。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认定被告张鑫持逾期未更换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应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鑫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以郭伟峰名义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鑫持逾期未更换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同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证注销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太平财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上述法律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主张被告太平财险、张鑫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医疗费问题,原告在急救、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552.27元,原告已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等,被告太平财险无异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1天,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47.73元,不足部分,即552.27元,由被告张鑫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营养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是必要的。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天,以每天50元标准,赔偿营养费3000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张鑫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误工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但经举证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前实际收入状况。经本院核实,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天津提纳斯商贸公司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的办事处从事内勤工作,其工资标准,以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到该单位工作的情况属实。按鉴定结论确实的误工期120天,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所显示工资标准,即每月2500元为标准,误工费10000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承担误工费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五、护理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收入明细、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亲属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进行护理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0天,原告住院期间21天,按在天津市泰达医院聘请护工同期劳务费标准,每天188元计算,出院后按天津市上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人员收入标准,每天78.23元计算,护理费4652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高于此部分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六、交通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举证所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应为客观事实,酌情考虑交通费6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七、残疾赔偿金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经原告举证,法院核实,原告自2012年起天津提纳斯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该单位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64岁,以法庭辩论终结前,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658元为标准,赔偿16年,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252.80元(32658×16×0.10),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张鑫赔偿;第八、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此事故不负事故责任。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此事故对其自身及家庭所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津XXXX**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55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7.73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65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25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2504.80元;二、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住院伙食补助费552.2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5512.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张鑫负担6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东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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