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华、张洪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建华,张洪俊,王慎强,窦其林,李文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348号原告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181号。负责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猛,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孙建华,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张洪俊,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慎强,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窦其林,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李文宝,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建华、张洪俊、王慎强、窦其林、李文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萌萌独任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猛及被告孙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俊、王慎强、窦其林、李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建华于2013年8月13日以养猪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洪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王慎强、窦其林、李文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孙建华于2014年9月11日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89658.8元及利息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5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658.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金及利息同意偿还,其他费用不承担。被告张洪俊、王慎强、窦其林、李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2011年8月12日编号为(禹城联社安仁分社)个借字(2011)年底024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孙建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2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自贷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贷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最后借款人处有孙建华的签字,贷款人处盖有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二)提交贷款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一张。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将10万元现金划入给孙建华开立的账户内,借款人处有孙建华的签字按手印。借据贷出日为2013年8月13日,到期日2014年8月11日,月利率为11‰。(三)提交2013年5月7日编号为(禹城联社安仁分社)高保字(2011)年底02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处有窦其林、李文宝、王慎强的签字按手印,债权人处盖有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四)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实张洪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其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人处有张洪俊的签字并按手印。(五)提交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孙建华贷款后于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341.2元,2014年9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89658.8元,利息共偿还11721.09元。以上证据经被告孙建华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2日,孙建华与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禹城联社安仁分社)个借字(2011)年底0249号,约定孙建华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2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自贷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贷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处有孙建华的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窦其林、李文宝、王慎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禹城联社安仁分社)高保字(2011)年底0249号,窦其林、李文宝、王慎强对孙建华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按手印。孙建华的妻子张洪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其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人处有张洪俊的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8月13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划入孙建华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孙建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借据约定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13年8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月利率为11‰。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5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65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孙建华贷款后于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341.2元,2014年9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89658.8元,利息共偿还11721.09元。案件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孙建华贷款后未偿还本金共计10341.2元,尚欠本金89658.8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658.8元。因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华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1‰,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华在借款合同上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华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俊自愿为被告孙建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慎强、窦其林、李文宝自愿为被告孙建华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孙建华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洪俊对被告孙建华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慎强、窦其林、李文宝在最高额1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孙建华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洪俊、王慎强、窦其林、李文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华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965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89658.8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已偿还利息11721.09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孙建华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9658.8元的罚息(罚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洪俊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慎强、窦其林、李文宝在最高额1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1021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41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萌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栗红宝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