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三鑫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陈家纺织品有限公司、陈贵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三鑫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陈家纺织品有限公司,陈贵喜,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59号原告:绍兴县三鑫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中国轻纺原料城A3幢27号。法定代表人:李水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陈家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化畈村2幢1楼。法定代表人:陈贵喜。被告:陈贵喜。被告:张勇。原告绍兴县三鑫化纤有限公司(下称“三鑫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陈家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陈家公司”)、陈贵喜、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5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公司、陈贵喜、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家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化纤原料给陈家公司,截止2014年5月31日陈家公司欠原告货款1953534.7元,为此陈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陈贵喜、张勇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还款计划书中陈家公司承诺在2014年6月底支付400000元、2014年7月-11月每月归还200000元,余款553534.7元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同时承诺以上7期,若有一笔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就未支付部分一次性要求陈家公司支付,陈家公司自愿承担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1953534.7元计算的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以上款项及利息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2年。但是陈家公司在还款计划书期限内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7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03534.7元。被告陈贵喜、张勇对于上述欠款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陈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3534.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贵喜、张勇对陈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家公司计划分期支付所欠货款及由被告陈贵喜、张勇作相应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家公司素有化纤原料买卖往来,截止2014年5月31日,双方确认陈家公司尚欠原告1953534.7元货款未付。为此,陈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计划书载明上述款项分期支付,具体为:2014年6月底支付400000元,2014年7月至11月每月月底支付200000元,余款553534.7元在2014年12月底支付完毕。陈家公司在计划书中承诺若未按时足额支付的,自愿承担“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953534.7元计算的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陈贵喜、张勇在计划书上保证人栏中签名,计划书中确定保证范围为欠付货款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两年。嗣后,陈家公司陆续支付750000元,剩余1203534.7元至今未付,被告陈贵喜、张勇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三鑫公司与被告陈家公司系一买卖合同关系。陈家公司就欠付货款计划分期支付,相应还款计划书被原告接受,可以认定双方就货款支付达成一致,陈家公司应当按照计划书中承诺履行支付义务,在未能依约履行之下,亦应按照计划书之载明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陈家公司仅支付欠付货款中的750000元,原告因此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同时提出的利息主张未超出计划书确定范围,亦予照准。被告陈贵喜、张勇在计划书保证人栏中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计划书未明确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根据原告要求,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负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对被告陈贵喜、张勇的相关诉请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惟陈贵喜、张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应当明确的追偿权尚存问题。根据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陈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陈家公司系陈贵喜单独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另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据其了解”陈贵喜与张勇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因此存在财产混同之可能,本院认为,相关的保证追偿权以暂不明确为宜。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陈家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三鑫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20353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贵喜、张勇对被告绍兴县陈家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8元,减半收取88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854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