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酒后驾驶鲁A×××××号小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行驶至与康庄路交叉口处被,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吴某进行血液抽检。经检验,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mg/100mI,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