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依力哈木_热西提与南志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力哈木·热西提,南志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焉民初字第325号原告依力哈木·热西提,男,维吾尔族,1965年3月出生,现住新疆。被告南志义,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王宝林,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依力哈木·热西提诉被告南志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依力哈木·热西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9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84.5元,邮寄送达费80元(被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依力哈木·热西提承担。审 判 长 丁 剑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玛依拉·牙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姿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