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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非诉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孟某某等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孟仁祥,张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非诉审字第10号申请人: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书,该局政策法规股负责人。被申请人:孟仁祥,男,住黄平县。被申请人:张雪,女,住黄平县。申请人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黄人计征字(2014)第1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孟仁祥、张雪二人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孟仁祥系再婚,张雪系初婚。孟仁祥再婚前,与前妻吴某某于1998年×月×日生育第一个女孩,又于2004年×月×日生育第二个女孩,并于2010年6月1日在黄平县××计生站作了男扎术。孟仁祥与张雪再婚后于2014年×月×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剖腹产生育一男孩,未取名。被申请人孟仁祥、张雪夫妇生育的第三个子女属违法生育,其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上述事实有:1、当地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2、结婚证;3、户口薄(复印件);4、出生医学证明;5、被征收人询问笔录;6、征收社抚费立案登记表;7、征收社抚费告知书;8、征收社抚费审批表;9、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和材料在案佐证。被申请人未提出意见。经审查,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经审查查明:孟仁祥、张雪二人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孟仁祥系再婚,张雪系初婚。孟仁祥再婚前,与前妻吴恩菊于1998年×月×日生育第一个女孩,又于2004年×月×日生育第二个女孩,并于2010年6月1日在黄平县××计生站作了男扎术。孟仁祥与张雪再婚后于2014年×月×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剖腹产生育一男孩,未取名。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以黄人计征字(2014)第1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72000.00元,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交到浪洞镇财政非税收入社会抚养费专户。该决定书于2015年1月9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夫妇未履行该征收决定,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贵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征收人孟仁祥、张雪夫妇生育的第三个子女属违法生育,其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被申请人夫妇属违法生育,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作出的黄人计征字(2014)第1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申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1月9日作出的黄人计征字(2014)第1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贵新审判员  吴 彤审判员  龙光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