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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诉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04)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诉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军锋、陈平原,均为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清,经理。担保人:蔡某某。担保人:李某。担保人:陈某。担保人:孟某某。申请人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者查封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余集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3243.1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武新国用(2014)第分045号、武新国用(2014)第分046号】中的等额财产。担保人蔡某某、李某、陈某、孟某某已分别向本院提供其各自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被申请人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线索,故本院无法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其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相当于1500万元价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余集村的43243.1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武新国用(2014)第分045号、武新国用(2014)第分046号】中价值150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二、查封担保人蔡某某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付1号总共10层的高雄宾馆按份共有的部分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2011001222-2号,蔡某某所占份额的建筑面积:241.04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两年。三、查封担保人李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6号澎湖高级公寓C栋9层2室的房产1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03001**号,建筑面积:202.0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两年。四、查封担保人陈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侧路8号黄浦公馆3、5群楼商网栋1层9室的房产1栋(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编号:武房商证岸字第2014000010号,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岸113176130号,建筑面积:221.34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两年。五、查封担保人孟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武珞村1号的房产1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2000259**号,建筑面积:71.3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新兰审判员  叶庆华审判员  易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