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明国与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国,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玉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明国,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昌进,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祥忠,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龙翔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陆玉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涛,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玉财,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金涛,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国与被告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陆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昌进、郭祥忠,被告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涛、纪运勇,被告陆玉财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国诉称,被告福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3月5日向张某借款200万元、50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4日止,5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4日止;利息按月4分计算;届期未能即时偿还,逾期按每天本金的3%计算违约金;如不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福田公司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陆玉财及叶某自愿为被告福田公司的上述7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田公司在收到上述700万元借款后,与保证人陆玉财、叶某共同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3月5日向张某出具了2份《借条》。2015年1月27日,张某将上述700万元债权及因该债权而产生的利息、担保权等权利依法让与给原告。张某与被告福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张某依法将债权让与给原告,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今被告福田公司未能依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500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共计327.6666万元,之后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本息止);2.被告福田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67万元;3.被告陆玉财对被告福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共同负担。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共同辩称,第一,出借人张某在出借款项时,已将砍头息预先扣除,未足额借款。第二,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及委托人叶某共向张某实际支付利息520.3万元。第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明显超过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多收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按基本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年)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止被告已超付利息274.596万元。该部份抵还本金后,从2014年10月5日起本金部份只剩下397.404万元未还,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未支付。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53.6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虚增诉讼标的,致律师代理费虚增,不是合理的支出;其次,本案约定收取的代理费严重超标准,远超司法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所允许的范围;再次,约定的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第五,本案起诉时,已经超出了担保人连带保证期间,被告陆玉财无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李明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债权让与协议书》及其附件12份,拟证明张某、杨秀娣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李明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福田公司所拥有的总计700万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700万元的借款,其中,672万元通过张某以及张某委托的阮某、林某和支付被告福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叶某和陆玉财,另28万元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福田公司。证据2、张某与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及叶某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福田公司向张某借款200万元。证据3、被告福田公司、被告陆玉财及叶某于2013年1月5日共同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福田公司指定收款人为叶某,并确认已收到200万元的借款。证据4、张某与福田公司、陆玉财及叶某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福田公司向张某借款500万元。证据5、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叶某于2013年3月5日共同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福田公司指定收款人为陆玉财,并确认已收到500万元的借款。证据6、张某汇款90万元给阮某,汇款90万元给林某,汇款15.6万元给叶某的转账汇款凭证,拟证明:1.该两笔汇款系由张某委托阮某、林某汇款给福田公司指定收款人叶某;2.张某于2013年1月5日汇款15.6万元至福田公司指定收款人叶某的银行账户。证据7、阮某汇款90万元给叶某的转账汇款凭证,拟证明张某委托阮某转账90万元至福田公司指定收款人叶某的银行账户。证据8、林某汇款凭证,拟证明张某委托林某于2013年1月5日汇款86.4万元至福田公司指定收款人叶某的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账户。证据9、李明国汇款480万元给陆玉财的转账汇款凭证,拟证明张某于2013年3月5日通过原告李明国的兴业银行账户汇至福田公司指定收款人陆玉财的中国农行建阳市支行营业部账户。证据10、储蓄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福田公司指定收款人叶某收到张某委托阮某转账汇款的90万元。证据11、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林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某委托林某于2013年1月5日汇款86.4万元至福田公司指定收款人叶某的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账户,林某与叶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有权对该笔款项主张和处分。证据12、阮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阮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某委托阮某于2013年1月5日汇款90万元至福田公司指定收款人叶某的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账户,阮某与叶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有权对该笔款项主张和处分。证据13、福田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陆玉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进一步证明诉争借款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1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代理一审诉讼活动,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3.67万元。证据15、录音录像光盘2张,拟证明张某将诉争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明国的客观事实过程。证据16、债权转让通知书(福田公司)2份,证据17、债权转让通知书(陆玉财)2份,证据18、债权转让通知书(叶某)2份,证据19、邮寄给叶某的信封封面,证据20、邮政回执,证据21、改退批条,证据22、邮寄发票,证据2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24、投递邮件清单,证据25、邮件回执,拟证明张某通过邮寄方式将诉争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客观事实告知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以及诉争债权的另一个保证人叶某。证据26、2012年9月24日叶某70万《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汇款明细表,证据27、2012年11月27日叶某150万《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汇款明细表,证据28、2013年4月25日叶某200万《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银行汇款明细表,证据29、2012年7月5日叶某150万《借条》及银行汇款明细表,证据30、2012年5月16日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110万《借条》及银行汇款明细表,证据31、2012年12月11日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200万《借条》及银行汇款明细表,证据32、2013年2月27日林晖200万《借条》及银行汇款明细表,证据33、裘放城30万《借款协议》、《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及银行汇款明细表,拟证明张某与叶某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自2012年5月份开始至2013年4月25日止,总计借款8次,合计本金为1110万,其中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所借两笔计310万,因叶某系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两笔借款系由叶某负责,另,林晖所借200万,裘放城所借30万,因林晖、裘放城系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也均由叶某负责偿还,张某与林晖、裘放城之间没有钱款往来,因此被告关于已偿还利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证据34、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林晖、裘放城与叶某均为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35、结婚证、离婚证,拟证明张某、杨秀娣的身份关系,原告提交的《债权让与协议书》中的合同主体合法。证据36、叶某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款收据》及网上转账受理回单、银行汇款明细,拟证明款项为游志强所借,张某已经支付了约定的借款数额,该款系汇至借款人指定的叶某工行账户内,因此被告关于叶某代为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对原告李明国所提供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第一次借款200万元实收192万元,不存在现金付8万元的事实,第二笔500万元,实收480万元,不存在现金支付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陆玉财以及案外人叶某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了。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转账200万元,存在砍头息。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200万元借款只支付192万元,500万元借款尚有20万元未支付。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因林某、阮某均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3.67万元。按省司法厅、省物价局闽价服(2013)66号文件的指导意见,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严重超过司法部门及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第一次借款200万元实收192万元,不存在现金付8万元的事实,第二笔500万元,实收480万元,不存在现金支付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陆玉财以及案外人叶某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了。对证据16至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6至33,从形式分析,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情况由证人叶某出庭说明,其中,证据30至33与本案的借款并无关联性。对证据34、3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是游志强所借,并非叶某所借,原告未提供双方的借款合同,且该借款只能说明叶某代游志强收到了这笔借款。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指示函,拟证明被告福田公司委托叶某代支付给池丽娟的本案借款利息是受出借人张某的指示。证据2、支付本案利息汇总表,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4、叶某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证据5、叶某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福田公司已就本案借款向出借人张某实际支付了利息520.3万元。证据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交易流水,拟证明证人叶某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2月25日归还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150万元、20万元,未还借款已所余不多,若不是代福田公司付息,张某没有依据收证人叶某如此多的利息。证据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支付张某全部利息汇总表,拟证明证人叶某自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之间共向张某支付了805.8634万元(含福田公司60万元在内)的利息,说明其不仅支付了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520.1万元,还支付了张某其它借款的利息。原告李明国对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证据的内容来分析,该份指令只是针对叶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福田公司无任何关联,不能体现是被告福田公司委托叶某为其代付利息,同时也体现了张某与叶某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付借款利息指令》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退一步而言,也不会溯及到2014年9月26日之前叶某的付款。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原告认可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4日由被告福田公司三次汇款给张某合计60万元系用于偿还诉争本金的利息;2.除上述60万元以外,其余的460.3万元均是由叶某偿还其个人向张某所借之款的本息,与被告福田公司无关,并非是被告福田公司偿还其向张某所借款项;3.按被告福田公司所借的两笔借款7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5日为止,以合同约定的月利息4分计算,总计利息为520万,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总计利息为543.33万元,而从被告所提交的材料中,被告主张至2014年9月30日止偿还了520.3万元利息,与约定的利息数额不符,按常理被告在支付利息时,不可能超出约定的利息数额支付利息。从被告提交的《支付本案利息汇总表》中亦可体现汇款时间、汇款数额与双方原约定的还息时间、还息数额均不符;4.被告福田公司所提供的叶某汇款给张某的460.3万元,只是叶某与张某之间的部分往来款项,并没有全部体现叶某与张某之间的全部借与还的往来账目。对证据6、7中,经银行确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所抗辩的2013年7月18日的50万以及2013年12月25日的20万元,张某是否有收到该两笔款项及是否属于归还本金,属于张某与叶某之间的借贷事实,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体现是否用于偿还本金。汇款备注栏中的备注内容系叶某的个人意思表示,张某并不予以认可。对于2013年9月4日的150万元,该笔150万借款系由叶某在收款人处签名,但内容写明为游志强所借,且张某汇款时也是汇至借款人指定的叶某工行账户内。该笔借款并未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1110万借款总额内,同时也不在证人叶某出庭作证时所陈述的450万借款之内,从叶某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6可以印证。对证据8中,经银行确认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明内容只是以推理的方式来体现,从原告提交的53张电子回单上也不能证实被告待证内容所体现的805.8634万元。对证据9是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53张电子回单可以证实款项均系在张某与叶某之间发生,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推理性的待证内容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林某、阮某出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本案情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至25以及证据35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张某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6至3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人张某、叶某的证言作出分析判断。原告提供的34、3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因该两份证据与证人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是否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在本案的分析、论证中将作出阐述。被告提供的9为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证人林某、阮某所证明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林某、阮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有效。关于证人张某、叶某出庭所述证言中所述的事实存有矛盾,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作出分析判断。通过上述本院采纳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福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3月5日与张某签订2份《借款合同》。2013年1月5日的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4日止,2013年3月5日的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4日止。2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按月4分计算;届期未能即时偿还,逾期按每天本金的3%计算违约金;如不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福田公司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陆玉财及叶某为被告福田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5日,张某向被告指定人叶某账户汇入192万元,同日,被告福田公司与保证人陆玉财、叶某向张某出具借到200万元借款的《借条》。2013年3月5日,张某向被告指定人叶某账户汇入480万元,同日,被告福田公司与保证人陆玉财、叶某向张某出具借到500万元借款的《借条》。2013年4月3日、5月6日、6月4日,被告福田公司分别向张某支付20万元,共计60万元。2015年1月27日,张某将上述借款债权及因该债权而产生的利息、担保及其他权利让与给原告。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3.67万元。自2012年起,本案出借人张某与案外人叶某及叶某相关联的公司和个人之间另存在多笔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达1000多万。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份,叶某有支付给张某款项800多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国与张某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债权让与协议书》已通知被告福田公司,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原告依法取得张某根据《借款合同》对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享有的权利,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对出借人张某的抗辩,同时适用于原告。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抗辩称,张某并未按2份《借款合同》履行出借700万元的义务,实际履行只有672万元。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约定,张某履行借款行为应汇入指定账户,而张某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金额只为672万元。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另有28万元借款系通过现金的方式履行。结合《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及《借条》中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即出借人张某实际出借给被告福田公司的款项为672万元。关于被告福田公司已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是多少问题,从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5月6日、6月4日共支付张某60万元,系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此外其还通过叶某支付给张某利息460.3万元(520.3-60=460.3)。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出借人张某除借款给被告福田公司外,其另还有出借给叶某及与叶某具有关联的单位及个人共计1000多万元。被告提供的《付借款利息指令》,亦可证明张某与叶某之间至2014年9月26日尚有865万元的款项未结清的事实。由于叶某与张某之间自身存有借贷关系,在其债务与张某未结清时,依常理叶某不会为他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而从本案的《付借款利息指令》及叶某的支付凭证内容分析,均不能证明叶某支付给张某的款项系代被告福田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张某出庭作证确认,叶某所支付的款项均是为其与关联人所偿还的本息更符合常理。本案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前提下,证人叶某证明其付款系代被告福田公司所付利息的证言较之张某的陈述更不具有可信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福田公司关于其另有委托叶某支付张某460.3万元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按4分计算,届期未能即时偿还,逾期按每天本金的3%计算违约金,而本案中,原告的利息主张为按月利率2%计算。结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范围,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依法作出调整的规定,以及被告福田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对借款利率按月2%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福田公司如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作为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在合理范围。综观本案案情,本案不属于确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因此,律师代理费应按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制定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计算由被告负担,即被告负担的律师代理费为17.89万元更具有合理性。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4日与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张某将《债权让与协议书》通知被告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有向保证人陆玉财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陆玉财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主张被告陆玉财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福田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67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92万元从2013年1月5日起,480万元从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60万元。被告福田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原告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8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国借款本金67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92万元从2013年1月5日起,480万元从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已付利息60万元应予扣减);二、被告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国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89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650元,由被告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1150元,由原告李明国负担5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