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5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宗平与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平,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5373号原告王宗平。委托代理人王宏斌(系原告之子),天津市蓟县东昌化工有限公司操作工。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肖刚,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0370137-9。委托代理人高恩松,该公司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齐,该公司人力资源处管理人员。原告王宗平与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斌,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恩松、徐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平诉称,原告于1985年4月6日经被告扶贫招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金每月1300余元。1993年我国实行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被告于1994年10月1日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1985年4月至1994年9月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款,由此导致原告1985年4月至1994年9月不能被认定为连续工龄。另外,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曾两次为每位员工发放房屋补贴70000元,但未给原告发放,原告多次要求发放均被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1985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统筹款,办理该期间连续工龄认定;如不能补缴统筹款、不能认定连续工龄,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减少的养老金保险待遇;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70000元。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为原告补缴社会统筹款,系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而非被告不给办理所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房屋补贴款是内部政策,只针对被告公司的内部正式职工,原告自到被告公司工作始终属于农民临时工,且从2000年开始,原告的人事关系转到天津市大港华龙实业公司,后来又转到天津市大港区华强劳务服务公司,后华强公司又变更成华强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内部正式职工,不属于享受公司房屋补贴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5年到原告住所地招收农民临时工,同年3月31日原告填报了《招收农民临时工人审批表》,原告所在的天津市蓟县下窝头乡下窝头村民委员会在该审批表上出具了“现实思想表现鉴定意见”,并经蓟县下窝头乡人民政府同意,4月6日被告公司录用原告为农民临时工人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自1993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4年3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大港华龙实业公司签订了《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天津市大港区华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天津市大港区华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4日原告与天津市华强富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由以上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继续工作。2014年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另查,被告隶属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向各所属单位印发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住房补贴的对象为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具体为(一)1999年1月1日在册正式职工中无房和未达标的职工……”,被告以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内部正式职工为由未给被告发放。再查,天津市劳动局津劳险(1998)38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凡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已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城镇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各种临时工,应自1995年1月1日起参加全市养老保险统筹。1994年12月底以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83年12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自1984年1月起补缴;1984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自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补缴标准:1992年12月底以前的按照每月每人20元补缴,1993年1月1日以后的按照本规定第一条(一)项比例补缴。”庭审中,被告自认未能够为原告补缴社会统筹款,理由为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接收,同时被告表示自该文件下发后,被告始终在和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办理此事,本案受理前后,被告也仍在积极协调劳动行政部门,为原告补缴社会统筹款并办理连续工龄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于1985年4月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自1993年1月开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85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统筹款,办理该期间连续工龄认定,如不能补缴统筹款、不能认定连续工龄,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减少的养老金保险待遇,而被告虽自认未为原告补缴该款项,但也正在积极协调劳动行政部门,争取为原告补缴。连续工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该部分社会统筹款不能补缴造成该期间连续工龄不能被认定,从而致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7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补贴的发放条件为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而原告被招录时为农民临时工,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已转为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滨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文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淑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