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群明与毕汪生、张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明,毕汪生,张松林,吴志勇,程望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王群明,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汪生,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张松林,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吴志勇,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现羁押在黄山市看守所。第三人程望春,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群明诉被告毕汪生、张松林、吴志勇、第三人程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群明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撤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群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67元,依法减半收取即3533.50元,由原告王群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