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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庆霞与兰艳娜、兰艳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霞,兰艳娜,兰艳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周庆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玉栓,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艳娜,居民。被告兰艳美,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雪生,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庆霞诉被告兰艳娜、兰艳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玉栓、被告兰艳娜和兰艳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霞诉称,2015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东滩煤矿居民兰艳娜、兰艳美二人在东滩煤矿东茂小区8号楼5单元201室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后经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处理,对二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双方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571.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庆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济公东(治)行罚决字(2015)00017号、(2015)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殴打的客观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证据3、赔偿数额计算表一份及相关证据一宗,用以证明被告需赔偿原告合计9571.21元(各项赔偿数额详见计算表)。被告兰艳娜、兰艳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意义,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面说是殴打,实际是争吵,面部只是划痕。证据3中兖矿集团的三张票据不认可,只是划痕,人民医院的病历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病历记载的这么严重,15天的休息证明不认可,一般是一周。护理费不认可,这个伤不应护理,食补50元每天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本案原告没有工作,所以不存在误工。被告兰艳娜、兰艳美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兰艳美是邻居关系,由于原告不注意自己的行为,形成噪音,严重侵害被告正常生活,因此双方产生争执,多年以来被告也多次找原告协调,但原告不改,因此在二被告找原告过程中造成拉扯,双方各自受伤,两被告为协调关系未治疗,原告有预谋的治疗,本身原告负有严重的过错,应当依据原告的过错,依法平分责任。2、原告的伤只是面部的划痕,但是原告去了两个医院治疗,并且住院15天,是原告自己恶意夸大损失,我们不予承担。被告兰艳娜、兰艳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兰艳娜、兰艳美二人在东滩煤矿东茂小区8号楼5单元201室原告周庆霞家中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脸部等处被抓伤。原告被送往兖矿集团总医院进行检查,后又送至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于3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兰艳娜、兰艳美行政拘留五日。因医疗费用等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以上事实,有济公东(治)行罚决字(2015)00017号、(2015)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兰艳娜、兰艳美殴打原告周庆霞致其轻微伤,有济公东(治)行罚决字(2015)00017号、(2015)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兰艳娜、兰艳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虽对争执原因及过错责任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因邻里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均不能冷静、正确处理分歧,致使矛盾激化并进而发生打闹,因此双方均有过错。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考虑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加之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纠纷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共同致原告轻微伤,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兖矿集团总医院检查单据及邹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683.63元。关于误工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根据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原告周庆霞住院治疗8天、建议休息15天,参照山东省统计局2014年有关统计数字标准,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841.5元(29222元/年*23天)。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提交的邹城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显示其护理费为96元,且该费用业已在医疗费中赔偿完毕,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对此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关于其他费用部分,本院依法认定法医鉴定费290元,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5075.13元,故被告兰艳娜、兰艳美应赔偿原告周庆霞3552.59元(5075.13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艳娜、兰艳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庆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552.59元。二、驳回原告周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庆霞负担25元,由被告兰艳娜、兰艳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