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卫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卫某。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原告卫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之父张锡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拥有崮山镇皂埠村一街82号房屋(地号00-02-0957),并一直居住在此。199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继承人张锡泉在崮山镇法律服务站代书遗嘱一份,按照该遗嘱:先故者的财产赠与后故者。2014年3月6日,被告之父张锡泉因病去世。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张锡泉的全部遗产归原告继承。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父亲于1986年购买,并非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且被告父亲与原告婚后,被告张某甲出钱购买了砖瓦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翻修。张锡泉与原告婚后感情不好,张锡泉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才于1992年立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原告处尚有被告母亲的衣服和饰品、银元两块、瓷花碗、雕花泥壶一个、银手镯一副、铃铛一副、梅花表一块、金耳环一副、含银奖牌净重9克纪念章一枚、49式武装带一副,要求原告全部归还。张锡泉有银行存款170100元和抚恤金40560元,被告要求分得张锡泉一半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锡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张锡泉前妻于1985年去世。张锡泉与前妻共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锡泉名下有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地号为00-02-0957的房屋一栋,1992年8月22日确权登记在张锡泉名下。1992年7月20日,原告与张锡泉委托崮山镇法律服务站工作人员立下代书遗嘱,载明双方共有房屋三间及附属建筑、现有生活用品、银行存款,夫妻双方不管哪方先故,上述财产赠给后故者。张锡泉、原告作为立遗嘱人签字捺印,张华荣、于日东作为代书人、见证人签字捺印。原告与张锡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15张,账号分别为:03×××45、03×××54、03×××41、03×××19、03×××27、03×××43、03×××64、03×××01、03×××91、03×××14、03×××22、03×××39、03×××56、03×××64、03×××10,存款本金共计170100元。2014年3月6日,张锡泉因病去世。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张锡泉全部遗产。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张锡泉于1990年12月27日购买,并提供崮山镇皂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屋系张锡泉于1986年购买,系其个人财产,并提供崮山镇皂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张锡泉并非自愿,且张锡泉曾更改遗嘱内容,并提供2006年10月28日遗书一份,载明“我所有的财产,由我的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张某丙继承,他人无有。张锡泉”,以证明张锡泉在2006年修改了遗嘱,三被告应当继承张锡泉遗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迹并非张锡泉所有。三被告称没有鉴定的必要,在规定时间内也未申请笔迹鉴定。三被告提供七名证人到庭,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张锡泉个人所有、被告张某甲曾购买砖瓦为涉案房屋翻修、原告与张锡泉感情并不好,原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三被告称原告领取了张锡泉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等共计40560元,并提供《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账户继承额审批表》复印件,原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且称本案系继承纠纷,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丙称其曾为张锡泉垫付医疗费押金2万元左右,张锡泉仅偿还其1万余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清楚具体数额,且差额款项可能已经被被告张某甲领走,但张锡泉生前曾与原告商量过给被告张某丙部分款项,故原告尊重张锡泉生前意见,同意给付被告张某丙86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死亡一方的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锡泉与原告于1992年7月20日立下的遗嘱的效力?二、张锡泉的遗产范围及如何分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1992年7月20日立下的遗嘱的真实性,虽抗辩称张锡泉系非自愿签订的遗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对该代书遗嘱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2006年的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锡泉已经去世,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遗嘱的真实性,也不申请对其提供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遗嘱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张锡泉的遗产应当按照其于1992年7月20日立下的遗嘱进行分配。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地号为00-02-0957的房屋,原告主张系其与张锡泉婚后1990年购买,被告主张系张锡泉婚前1986年购买,双方均提供村委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在房屋购买时间的描述上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村委的证明的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双方遗嘱的约定,张锡泉认可涉案房屋系双方夫妻共有,张锡泉去世后,其在该房屋上享有的份额均赠与给原告,现张锡泉已经去世,原告应当享有涉案房屋全部份额。三被告抗辩对该房屋亦有法定继承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张银行存单无异议,该银行存单均系原告与张锡泉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权益由原告享有,一半权益属于张锡泉遗产,根据双方订立的遗嘱,该部分存单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应当归原告享有。三被告主张被告张某丙曾为张锡泉垫付2万元押金,张锡泉仅给付张某丙1.1万余元,尚有部分款项未偿还。原告认可被告张某丙曾垫付住院费押金,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原告自愿从遗产中按照张锡泉生前意思给付被告张某丙8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称原告处尚有三被告生母及张锡泉的部分物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提供《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账户继承额审批表》复印件,以证明张锡泉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共计40560元被原告领取,要求分割,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部分不属于遗产范围,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地号为00-02-0957的房屋的全部份额由原告卫某享有;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03×××45、03×××54、03×××41、03×××19、03×××27、03×××43、03×××64、03×××01、03×××91、03×××14、03×××22、03×××39、03×××56、03×××64、03×××10存单项下权利义务由原告卫某享有;三、原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丙款项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