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春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春,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星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口,加之被告不顾家,对原告和小孩的生活、身心极不关心,双方自原告怀孕时起多次闹离婚,原告也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前年开始就外出打工,至今分居一年多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星某由原告抚养长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春和小孩刘星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打印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9日生育小孩刘星某。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星某。2015年4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刘某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口,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至今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相关部门登记结婚,并取得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争吵,属一般家庭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庭审过程中除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春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鄢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