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博民执字第113号胡栋凯、卫玲香与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博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0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39585.1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栋凯、卫玲香不能提供被执行人XX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执字第11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栋凯、卫玲香如发现被执行人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运成助理审判员 王 萌助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