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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连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180号原告连某甲。被告胡某。原告连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连某甲,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生育女儿连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外面交友不顾原告的感受,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9月购买了长沙市第××人民医院××栋××门××房后双方开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角度来衡量,婚生女连某乙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其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连某乙,现在校读书。双方婚后起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某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婚后共同财产有被告出资于2013年9月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号第××栋××××号房屋(长沙市第××人民医院××栋××门××号房屋)一套,该套房屋无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问题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均同意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号第××栋××号房屋(长沙市第××人民医院××栋××门××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及小孩抚养问题。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亦予以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连某乙现为在校学生,系女孩,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婚生女连某乙由被告胡某抚养更为适宜。就小孩的抚养费,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长沙市人年均收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连某甲按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其他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本院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问题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号第××栋××号房屋(长沙市第××人民医院××栋××门××号房屋)归被告所有,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连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女连某乙由被告胡某抚养至成年,原告连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告连某甲对婚生女连某乙享有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号第××栋××号房屋(长沙市第××人民医院××栋××门××号房屋)归被告胡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连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