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张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张民初字第83号原告黄某甲,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吴某某,女,1992年9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黄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琼、邓梅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被告表嫂介绍认识,2013年2月1日双方在樟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女儿从出生后一直未照顾过,还经常离家出走。2014年7月、2015年3月,被告先后两次不告知我就无故离家出走。被告的种种行径严重地伤害到了我的感情,我遂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法院,希望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未出庭也没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份经被告表嫂介绍认识,2013年2月1日双方在樟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双方仓促成婚,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交流沟通少。被告于2014年7月、2015年3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同时对家庭和女儿缺乏责任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自己的感情,遂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很少发生争吵。婚后生育一女黄某乙,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导致被告两次离家出走。只要原告摒弃前嫌,被告多理解原告,双方多进行交流沟通,两人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家庭利益为重,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玲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邓梅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