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与胡占彪、赵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胡占彪,赵庚,韩强,杨庆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负责人:王玉芝,行长。机构代码证号:××。地址:青县京福路63路。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占彪。被告赵庚。被告韩强。被告杨庆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与被告胡占彪、赵庚、韩强、杨庆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占彪、赵庚、韩强、杨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胡占彪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借款期一年,年利率14.58%,按月偿还本息,由杨庆梅、胡占彪、赵庚、王希康、陈洪艳为该笔借款联保。借款后,前期被告尚能按月还息,但自2014年9月起未能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348.81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胡占彪、赵庚、韩强、杨庆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胡占彪、韩强、杨庆梅、赵庚及王希康、陈洪艳成立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占彪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占彪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胡占彪自2014年8月22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又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本金8651.19元,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348.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及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贷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韩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韩强、杨庆梅、胡占彪、赵庚、王希康、陈洪艳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胡占彪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欠款本金41348.81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应以41348.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赵庚、韩强、杨庆梅及王希康、陈洪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可以仅向部分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庚、韩强、杨庆梅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庚、韩强、杨庆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占彪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借款本金41348.8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以41348.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50%罚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庚、韩强、杨庆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韩强、杨庆梅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韩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胡占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颜代理审判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邵英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世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