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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姜忠远诉莱州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远,烟台市莱州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姜忠远,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莱州华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市莱州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谭文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桑茂义,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进荣,莱州公路管理局驿道公路管理所所长。原告姜忠远与被告烟台市莱州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远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被告烟台市莱州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桑茂义、张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海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的石头相碰撞,致原告伤。伤后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147723.8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经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463590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21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未对管线范围内公路上的障碍物及时清理,未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97993.76元。被告辩称,1、原告以被告对公路管理存在缺陷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被告已依法对事发路段履行了巡视管理义务;2、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故原告主张其在行驶中与石头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3、原告应该能够看到路面有石子,并避让障碍物,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当时路面存在障碍物,原告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的机动车且未佩戴头盔,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假如原告与路面碎石相碰撞,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负;4、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姜忠远诉至本院,以被告对管线范围内公路上的障碍物未及时清理,未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致使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路面石头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莱公交证字(2012)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2年9月19日1时许,交通事故地点:莱海路135KM+700M处,当事方基本情况:姜忠远,男,23岁,住址:莱州市驿道镇下庄村76号,鲁FT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号:370683198901284535。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东西走向,夜间无路灯照明。2、经调查王瑞反映:2012年9月19日1时许,姜忠远无证驾驶FTD8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路面上的石头相碰撞,造成姜忠远车损坏,致姜忠远伤。3、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交通事故卷宗,载明内容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地点莱海路135KM+700M处,勘察时间2012年9月19日1时0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到达事故现场时间:2012年9月19日11时00分,事故发生地点:莱海路135KM+700M处,绘图时间2012年9月19日11时30分。询问王伟笔录,问:姜忠远发生交通事故时你在现场?王伟:我没在现场。问:你是怎么知道的?王伟:是我同事王瑞告诉我的,发生事故后,王瑞骑二摩车来到我门头,告诉我叫我联系姜忠远家里人。------当天晚上我在车间带班,当天大约凌晨半点来钟姜忠远和王瑞下班了,他们走了大约1小时后,王瑞告诉我姜忠远出事了。询问王瑞笔录,问:你讲一下当时经过?王瑞:2012年9月19日约11时许,我和姜忠远干完活下夜班各自骑着摩托车往家走,行至唐家时,当时姜忠远在我前面骑,姜忠远骑路中心的一块石头上向前摔倒,我急忙停下车,过去看到姜忠远满脸是血,我就在附近找到了一个看花生妇女打了120,大约1时30分许,120来到现场把姜忠远拉走了,我又骑摩托车到单位王伟那里,让他通知姜忠远家属,说他发生事故了。我走时没有人移动现场,第二天王伟又把我叫到现场,好像是王伟报了警。询问姜忠远父亲姜旭林笔录,回答:我没在现场,我是2012年9月19日约6时许我打电话联系我妹子知道的。以上经质证,被告称证人王瑞证明姜忠远受伤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1时许,根据110指挥中心证实,报警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10时56分,报警人未说明肇事具体时间。交警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勘查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1时0分,交通事故现场图中载明到达事故现场时间2012年9月19日11时0分,绘图时间2012年9月19日11时30分,由此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及勘验时间均与事实不符;再,根据交警部门的出警记录,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莱海路135KM+700M处,但交警部门所拍摄的事故现场场景与实际135KM+700M处的景物均不相符。而且10时56分报警,11时0分也不会到达现场,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也只是根据姜忠远的工友王瑞的反映,并无姜忠远及第三人的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以上可以证实姜忠远所主张的因路面石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莱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9月19日10点56分,莱州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自称为当事人工友的电话(1595358****)报警称,在莱州市驿道镇唐家村碑西40米摩托车单方肇事,人伤入院。肇事发生的具体时间未说明。”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病历摘要:姜忠远,男,25岁,头部外伤后昏迷2小时于2012年9月19日2点46分入院。患者于两小时前因外伤伤及头部,伤后当时有昏迷,至入院未醒,具体不详,未诊治处理,被人打120急送至我院急救中心,查体头颅无畸形,右顶部一长约4厘米裂伤,右侧耳道流血,鼻腔无流血,口腔无血迹。手术中见右颞骨粉碎性骨折。门诊病历载明于1小时前因车祸致头外伤来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47861.60元,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四张、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明细二份、医院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被告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二级,建议误工时间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一人长期,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原告提交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一份,载明:姓名姜忠远,男,1989、01、28,单位莱州市华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社会保障号370683198901284235,发证机关莱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发时间2012.9.19,主张自己系城镇居民,要求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此,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虽在华鲁汽车配件公司工作,但单位住所地在驿道,并非城区,且原告住所地在驿道下庄村,也不是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的签发日期是事故当天,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取得该卡,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工资表,主张月平均工资3721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2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查证莱州华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姜忠远自2012年5月领取工资(4月工资),至2012年9月18日每月领取工资2810.28元、1976.65元、2762.20元、2597.41元、2746.44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护工标准每天30元,护理20年。经质证被告主张长期护理20年应该分阶段计算,每五年一段,其他没有异议。经原、被告质证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6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交警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路面石头为15厘米见方,位于莱海路驿道唐家附近路中央偏南,与摩托车擦痕位置在摩托车底部,路面石头距摩托车约2米左右,摩托车位于左面路的中间位置。根据被告提供的莱海路135KM+700M处的照片,与交警照片标记物不相一致。被告提供山东省交通厅鲁路财2011年43号文件,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干线公里巡查不少于22天,夜间巡查不少于7次,提供公路巡查日记,主张已尽了巡查义务。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同一天形成。本院认为,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1时许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因路面石头发生交通事故出具的莱公交证字(2012)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该交通事故卷宗内记载的时间、地点有瑕疵,但根据交警的现场照片、路面石头及与原告摩托车的擦痕、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莱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以及交警对相关人员进行的调查询问,本院对莱公交证字(2012)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因路面石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头盔,对发生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自身有过错。被告虽提供公路巡查日记,但并不能认定其对公路责任尽了详尽义务,原告因路面石子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亦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四张计款147861.60元、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明细二份、医院证明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被告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司法鉴定书的证据效力。原告居住在驿道下庄村,系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卡系在事故发生当日签发,不能作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的依据,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及出院后按照护工每天30元共计赔偿20年,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分阶段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2579.6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6元、交通费5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烟台市莱州公路管理局应当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47861.60元、伤残赔偿金191160元、误工费20808.77元、护理费2210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83772.18元的30%计款17513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莱州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47861.60元、伤残赔偿金191160元、误工费20808.77元、护理费2210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83772.18元的30%计款17513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3元,由原告负担8413元,被告负担393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12343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93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智审 判 员  姜旭辉人民陪审员  宋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