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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4年6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东平,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生于1973年9月21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3月31日被告的父亲托人在渠县原花龙乡人民政府代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一子杨某然。婚后,原、被告以被告父亲名义办理了修建手续,在渠县XX镇XX街X组X号修建了住房一套、门市一间及添置了室内家具,双方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结婚十多年,被告在外务工拈轻怕重,对家庭无担当。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全是虚假的。结婚时双方是自愿到民政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位于渠县XX镇XX街X组X号修建的住房一套、门市一间系被告父母的产权。原被告婚后家庭开支全是原告在管理,原、被告在汕头打工十多年所得工资及2012年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父母、姐姐的帮扶下,在渠县万兴广场经营儿童游乐园所得收入均在原告手中。2014年1月被告患有乙型肝硬化失代偿期后,原告开始多了应酬,与他人搞网恋。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婚姻家庭和一个高危病人的利益,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依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3月31日在渠县原花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一子杨某然。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务工,夫妻关系尚好,无明显矛盾。后因被告健康原因引发家庭生活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孩子杨某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杨某然向本院提供的书信、被告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至今近20年,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理解和关心,遇到困难时应齐心协力共度难关,有分歧时主动与对方沟通、交流,为孩子健康成长、维系家庭和睦、创建幸福家庭共同努力。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