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庄xx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xx,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桂,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xx及其辩护人王金桂、被害人杜xx、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庄xx得知肇州县德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黄xx出售牵引车,便找到黄xx,经双方协议,黄xx将两辆牌号为黑MP04**、黑ES85**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两辆牌号为黑E61**、黑ES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作价人民币585000元出售给庄xx,庄xx以石料偿还车款,并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黄xx4500立方米石料,在石料未足额入库之前,黄xx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庄xx无权以任何方式处分该车辆。在胡xx担保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庄xx未积极履行协议,并于2014年10月初,将牌号为黑ES1**挂车车体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卖给时xx,将该挂车12只轮胎及钢板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大车司机。2014年10月7日,庄xx伪造两份与黄xx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将黑MP04**、黑ES85**两辆重型牵引车及黑E61**半挂车,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杜xx,所得赃款被其偿还债务及挥霍。经鉴定,两辆牵引车及一辆挂车价值为人民币345000元。2014年11月末,庄xx以给车辆过户为名将黑ES85**牵引车从杜xx处骗回,存放于大修厂院内,后被黄xx找回。案发后,黑MP04**牵引车、黑E61**半挂车被收缴。经侦查,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庄xx被肇州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xx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x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与杜xx是抵押关系,抵押的是两台车和一个挂车,实际从杜xx手中拿了10万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庄xx不构成诈骗罪,主观不存在骗取车辆意思,庄xx与黄xx是民事纠纷,不是诈骗的刑事关系,庄xx与杜xx的关系应予以核实,案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只有双方陈述,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庄xx与黄xx在胡xx担保下,经协商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黄xx将两辆牌号为黑MP04**、黑ES85**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两辆牌号为黑E61**、黑ES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作价人民币585000元出售给庄xx,庄xx以石料偿还车款,并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黄xx4500立方米石料,在石料未足额入库之前,黄xx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庄xx无权以任何方式处分该车辆。协议签订后,庄xx未积极履行协议。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庄xx使用其伪造的两份黄xx签字的车辆买卖协议,与龚xx、杜xx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黑MP04**、黑ES85**两辆重型牵引车,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卖给龚xx、杜xx,所得赃款被其偿还债务及挥霍。经侦查,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庄xx被肇州县公安局抓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xx赔偿被害人龚xx、杜xx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车辆照片;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2014年11月17日,肇州县德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到肇州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诈骗,肇州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庄xx传唤至肇州县公安局,18日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庄xx的身份信息情况。3、庄xx伪造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庄xx与龚xx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庄xx使用其伪造的两份黄xx签字的车辆买卖协议,与龚xx、杜xx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黑MP04**、黑ES85**两辆重型牵引车,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卖给龚xx、杜xx的事实。4、黄xx与庄xx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庄xx对黑MP04**、黑ES85**车辆没有所有权,也无权处分。5、扣押物品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车辆黑MP04**牵引车一辆,黑E61**半挂车一辆,车辆黑MP04**行驶证一本、道路运输证一本,黑E61**行驶证一本、道路运输证一本。6、证人黄xx、胡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庄xx与黄xx在胡xx的担保下,签订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庄xx对黑MP04**、黑E61**挂,黑ES85**,黑ES1**挂车辆均没有所有权、也无权处分的事实。7、证人张xx、曲xx、时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庄xx通过张xx将12个轮胎带钢板以8500元价格卖给曲xx。以年租金18000元价格将黑ES1**挂车租给时xx的事实。8、被害人杜xx、龚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庄xx使用伪造黄xx签字的车辆买卖协议,与龚xx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黑MP04**、黑ES85**车辆以20万元价格,卖给龚xx、杜xx,庄xx承诺在一个月内把车辆过户,后期给庄xx打电话他总说在外地出车一直没回来的事实。9、被告人庄xx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份,我听说黄xx卖车,8月17日我就给黄xx打电话,到丰乐西边商混站看了车,当时有四台大车,我看好两台,讲好车价按协议给我使用,其中一台连车带挂30万,另一台连车带挂28.5万元,我给胡xx电话让他帮我担保。2014年10月7日我把主车牌号为黑ES85**、挂车黑ES1**以4万元押到姓杜的一个人手中,和我签合同的姓龚,10月11日我把另外那台车和挂车以6万元的价格也押给姓杜的那个人了,到这个时候我已经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了。我伪造了一份和黄xx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提供给了姓杜的那个人,黄xx的签名是我自己写的,和姓杜的签的是买卖合同。当时说的是抵押,签合同只能签买卖合同。10、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庄xx伪造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中,黄xx、庄xx签名字迹与庄xx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被告人庄xx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德龙商品混疑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入库单,证实2014年10月9日、10日、11日,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庄xx给黄xx拉运四车石料的事实。2、被害人杜xx、龚x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庄xx家属与杜xx、龚xx达成调解协议,杜xx、龚xx对庄xx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庄xx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庄xx的质证意见:1、对黄xx证言有异议,称我给他送了4车石料。2、对杜xx的陈述有异议,称没有对其说车辆要过户取车,是说要用车先给我用。3、对龚xx的陈述有异议,称只给我10万元钱。4、对庄xx与龚xx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异议,称有一个车号是后写在上面的。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1、对杜xx的陈述有异议,称其陈述有矛盾的地方笔录陈述是有0470、6156两辆车,笔录内容是三辆车。2、对庄xx与龚xx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异议,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需要证明。合同中只体现了两台车,不是被害人所说的三辆车。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认定被告人庄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龚xx、杜xx陈述、伪造车辆买卖协议书、鉴定文书、证人黄xx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x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故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扣押车辆黑MP04**牵引车一辆,黑E61**半挂车一辆,车辆黑MP04**行驶证一本、道路运输证一本,黑E61**行驶证一本、道路运输证一本,并非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金鑫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