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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玉英与被告刘志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英,刘志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26号原告姜玉英,女,1969年7月9日生,汉族,忻府区卢野村人。委托代理人寇天明,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有文,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忻府区卢野村人,系原告之夫。被告刘志军,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忻府区人,现被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原告姜玉英与被告刘志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被告将自己购买的由山西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忻州市和平西街南次一号路西7号(地下地上各一层,面积为69.42平方米)商铺一套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于原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款,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自己购买的该商铺以500000元出卖给原告,以抵顶被告所借原告款中的500000元。签约后,被告将商铺和购房合同、交款收据等全部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占用和使用该商铺,由于房产证还没下发,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近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同时准备与被告协商变更购房合同的户名手续时,被告拒不接原告电话,去被告家也没有找到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辩称,约在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之夫司有文借款2000000元,月息2.7分即每月54000元,于每月24号-25号结算,大概在5-6月份,司有文要用钱时,被告将该2000000元还清。大约过了一个多月,司有文说又回来1800000元,如果被告用的话就打过去,被告答应继续使用,后来司有文就通过农行汇给被告1800000元。原来借款2000000元的借据当时还清后没有撤回来,后来借的1800000元借据没有重新立,就按每月2.7分的利息计息,按原来的那个时间段结算。又过了一段时间,司有文要用钱,被告就陆续还款,当还的剩下700000元时,原告要求提供抵押,被告便将门面房的手续复印件作为抵押,到现在累计欠款总额为530000元,利息每次都随着还本金时分段一并还清。至于门面房的买卖过户要求,因在还款期间商谈过将房卖了还款的事,可是被告将门面房多次抵押,已经违法,等被告的案件得到处理后,被告可以将门面房卖给司有文抵顶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刘志军与山西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志军购买位于忻府区和平西街南次1号路西的小区北侧从东向西数起第7号商铺,建筑层数为地上二层,建筑面积共69.42平方米,每平方米5422.79元,总金额376450元。被告于同日向山西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款173550元用于购买商铺地下室,交款376450元用于购买交通小区北侧从东向西数起7号商铺,该公司给被告出具收据两支,两项共计5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之夫司有文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书立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司有文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注:1、月息54000/月;2、期限暂定半个月;3、愿将自购交通小区门面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刘志军2013.10.31”。同日,司有文通过农业银行将上述2000000元从其银行卡(卡号6228461660002578916)汇到被告银行卡(卡号6228481660025989518)内。后被告陆续归还司有文该借款,现仍有借款530000元未还清。同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购买方)与被告(乙方、出售方)、冯培利(丙方、中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愿将其2009年6月13日购买的商铺一套出售给甲方,出售价格为500000元;出售房屋坐落于忻州市和平西街南次一号路西7号商铺,房屋所有人刘志军,建筑面积69.42平米;乙方将房屋预售合同与房屋交款收据交与甲方,甲方应付给乙方全部房款500000元;乙方有回赎本房产的意愿,甲方限乙方回赎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为回赎日,乙方在回赎本房产的时间内给甲方支付买房款的利息2.7%;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时回赎该房产,将无条件的配合甲方把该房产户转给甲方,乙方的义务与责任是直至办理完一切相关手续及归还完购房款为止。甲方姜玉英签字处由司有文代姜玉英签名并压印,司有文在“姜玉英”的签名后写有“司有文代笔”,乙方刘志军签名压印,丙方冯培利签名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与山西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的原件交于司有文,2014年被告拿到该商铺的钥匙后将该商铺交于司有文,现该商铺由原告占有并使用。该商铺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合同限定的期限内未回赎该房产,也未归还过司有文尚欠的530000元借款。现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尚欠原告之夫司有文530000元借款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被告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但其已经将房款全部交清,被告拥有对该房产合法的使用权,其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玉英与被告刘志军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刘志军协助原告姜玉英办理位于忻府区和平西街南次一号路西交通小区北侧从东向西数起7号商铺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晋宇审判员  高慧杰审判员  贾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梅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