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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金聚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金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金聚,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2010年2月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金聚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金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被告人丁金聚在任职郑州亚星盛世物业公司保安期间,以能够给被害人闫某某介绍郑州亚星盛世物业公司的工程项目为由,骗取闫某某现金31000元。现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丁金聚给闫某某出具的收款条、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丁金聚亦供认,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金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具有系累犯之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认罪态度较好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丁金聚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丁金聚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金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丁金聚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金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磊审 判 员  董正方代理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冻 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