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小胖”,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6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十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下午4时40分许,虞某(已经判刑)因被害人徐某欠其赌债等原因,纠集被告人李某和李群(另案处理)等人到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嘉禾台球室找到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后强行将徐某带至车上,驾车开往上塘中心城区戈田山上。期间,被告人李某和李群分别坐在徐某的两侧,在车上继续言语威胁徐某偿还赌债。因徐某表示无力偿还,被告人李某等人带着徐某到永嘉县上塘派出所,后徐某才被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鉴定意见、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