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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美亚与黄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亚,黄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53号原告王美亚。被告黄志坚。原告王美亚与被告黄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亚起诉称:2009年4月14日起,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陆续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变更为月利率1.5%。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王美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转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黄志坚向原告王美亚借款总计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志坚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志坚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王美亚陆续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2009年9月14日、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黄志坚汇款80万、20万、100万。后于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遂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结算后,被告亦未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王美亚与被告黄志坚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息依据不足,但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美亚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由原告王美亚负担1680元,被告黄志坚负担11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仁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