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时捷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时捷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基地宝丰能源项目区。法定代表人刘元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时捷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东街宁夏日用百货食品批发市场9-B02.法定代表人孙延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时捷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宁夏时捷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68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夏时捷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68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云峰代理审判员 汤 涛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