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任金鑫与罗宜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鑫,罗宜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任金鑫。委托代理人任德忠。被告罗宜超。委托代理人曹齐雄。原告任金鑫诉被告罗宜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金鑫委托代理人任德忠、被告罗宜超委托代理人曹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鑫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正上方。自2013年2月被告入住开始,被告房屋不断向下漏水,原告房屋装修的墙体、家具、地板、吊顶因渗水而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称其房屋系从第三人处购买,造成渗漏的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而非被告,因而拒绝对房屋进行修复并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对其所有的602室房屋进行维修至不再渗漏;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宜超辩称,1、对原告要求的被告停止侵害,维修被告所有的603室房屋至不再渗漏为止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0000元有异议,对第二次漏水造成的损失愿意赔偿,对第一次漏水造成的卫生间的损失愿意赔偿,但其他的部位的损失不予赔偿。同时,被告只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对于鉴定报告确认的损失金额认为价格偏高,有些部位只需进行修复即可,而无需更换。4、被告购买的是二手房,以前就漏水,在被告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就曾告知被告扣留部分购房款,因被告的房屋的太阳能下水管埋在墙里导致的漏水。经审理查明,原告任金鑫系溧阳市昆仑花园一区1幢1单元503室的房屋所有人,被告罗宜超系原告房屋正上方溧阳市昆仑花园一区1幢1单元603室的房屋所有人,该幢房屋中6楼是顶楼,被告于2014年在6楼上面加了个顶。被告在购买溧阳市昆仑花园一区1幢1单元603室的房屋前,中介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被告于2012年1月份左右搬入上述房屋,在使用卫生间后,原告告知被告存在漏水情况,经双方查找,最后确认系因为被告太阳能回水管放在墙体内漏水导致原告房屋漏水,造成损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未关阳台水龙头导致原告房屋再次漏水,原告为此报警。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4月14日,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房屋受损情况为涂料受损,起皮空鼓,需铲除后重新做,复合地板、橱柜被水浸湿等价值贬损,鉴证标的价格鉴证总额为人民币伍仟伍佰贰拾陆圆整(¥5526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对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向本院提出异议,具体为:1、涂料的修复价格、地板的更换价格低于市场价格;2、橱柜已经发霉不能使用,故应进行更换或按市场行情280元/㎡进行赔偿;3、被告还需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包括受损部分的拆除费用(含清运费)、出新阶段搬出的临时过渡费用、出新后卫生保洁费用、搬出搬进的搬运费用。同时,原告提供其自制的市场价格行情损失单。2014年6月5日,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对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何种异议,原告陈述实体上要求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明确的评估标准,程序上鉴证结论书中载明的鉴证人周某并未到现场勘查。同日,本院将原告的上述异议意见函告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回复,具体为:1、原告所谓的面积为建筑面积,而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按涂料涂刷面积计算,同时根据现场勘查的涂料品质及部分部位实际受损情况,综合取定18.5元/㎡(含铲除受损涂料的费用)是合理的;2、对于地板的损失,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按地板的贬损价格计算,而不能按原告诉求的重置价格计算;3、对于橱柜的损失,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根据部分部位实际受损的情况计算橱柜受损前后的贬损价值,而不能按原告诉求的重置价格计算;4、原告所主张的间接费用不属于此次鉴证范围内。庭审中被告认为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中所认定的价格偏高。2014年8月12日,因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证过程中违反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操作规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证人之一周某未到现场进行勘查,溧阳市人民法院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常州广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对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广厦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鉴证报告书,广厦公司按鉴定程序对由法院提供的有原被告签字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实,同时综合市场情况确定综合单价,鉴证结论具体为1、涂料部分:客厅墙面面层全部铲除、重新刷乳胶漆两遍,其他部位只考虑修补,重新刷乳胶漆一遍;2、复合地板部分:客厅部位原地板拆除后清理,再重新铺装、重新打蜡,其他部位只考虑清理、重新打蜡;3、踢脚线部分:客厅踢脚线部分拆除并重新安装,补充部分损耗,其他只考虑清理、出新;4、橱柜部分:鞋柜及部分吊柜考虑重新制作、安装、油漆,其他只考虑清理。鉴定结果为6422.48元。2014年12月8日,本院就广厦公司的上述鉴证报告举行听证,原告陈述鉴证结论中存在遗漏事项,如原告房屋中的两处门口过道墙体阳台及窗橱没有测量,且鉴定依据与2014年市场实际价格相差较大。同时,2014年11月15日,因被告家中阳台水龙头未关,原告家中再次因漏水遭受损失。被告陈述对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家中漏水而引起原告家中遭受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广厦公司的鉴证报告中的价格过高。鉴于再次漏水情况以及原告的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对遗漏部分以及新增部分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4月30日,广厦公司对本案讼争房屋漏水损失价格(新增及漏项部分)作出鉴定报告书,补充部份鉴证总额为3724.04元。另查明,被告未因房屋漏水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款项。目前房屋已经修理好了,不再漏水。因对原告房屋漏水损失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对于广厦公司出具的两份鉴证报告,原告的意见是:1、鉴定报告中确认的价格偏低,与市场行情不相符;2、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维修程序存在错误,如墙面不应是简单的刷乳胶漆,地板等已经因漏水浸泡无法使用应予更换而非简单的修理;3、鉴定结论出具人之一的刘鸽平未到现场进行实际勘察、拍照,且原告在与鉴定人员电话联系时,其陈述系依据法院提供的数据作出的鉴定报告。4、第一次广厦公司去现场鉴定时,到场人员有广厦公司两人,承办法官两人、法院鉴定部门两人、被告代理人及被告母亲,同时承办法官问过我方对原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测量的尺寸有无异议,我方回称没有异议;第二次去现场鉴定时,到场人员有广夏公司一人、承办法官一人、被告代理人、被告母亲,还有大概是法院鉴定部门的两个人,同时广厦公司鉴定人员对整个房屋及家具等部位都进行了重新测量,但出具的报告中仍存在漏项。被告的意见是:1、鉴定报告中确认的价格偏高;2、第一次广厦公司鉴定到场人员如原告所述,但第二次我一到现场之后就走了,不知到有谁在场;3、广厦公司第一次到现场进行鉴定时,原案件承办人员曾向原告询问对原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测量的尺寸有无异议,原告陈述没有异议,但我方有异议,部分部位并非被告漏水造成的损坏。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对被告所有的溧阳市昆仑花园一区1幢1单元603室房屋进行维修至不再渗漏;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涂料损失(包括工钱)6200元、地板踢脚线580元、第一次漏水橱柜损失7218.4元、橱柜木踢脚线530.48元、间接费用(拆除、清理等费用)3000元、因重新装修在外租房3个月的房租4500元、搬运费1200元、清洁费470元、黄沙水泥等材料费2000元、还有一些辅料例如胶水之类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作为溧阳市昆仑花园一区1幢1单元603室房屋的所有人,负有对房屋及所有的设施尽到安全使用、管理和养护的职责,现因被告所有的放置在墙体内的太阳能回水管损坏及被告在使用阳台水龙头后未及时关闭而发生漏水事故,渗漏至楼下原告所有的溧阳市昆仑花园一区1幢1单元503室房屋,导致房屋内的地板等财产受损,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关于广厦公司两次作出的鉴证报告书,原告对鉴定报告中的价格、维修程序有异议,但原告仅提供其自制的市场价格行情损失单,无其他证据支持;原告对鉴证报告中确认的尺寸有异议,但原告在广厦公司对其房屋进行第一次鉴定时对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测量的尺寸予以认可,并确认广厦公司在第二次鉴定时对原告整个房屋及家具等部位都进行了重新测量;原告对鉴定程序有异议,认为广厦公司在对原告房屋进行第二次鉴定时仅有一名鉴定人员到场,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均不予采纳。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的价格、尺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房屋的损失为10146.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维修而外出租房等产生的间接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相关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予以主张。鉴定费2000元系确定原告房屋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因被告已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维修,且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房屋已不存在漏水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金鑫因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10146.52元。二、驳回原告任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罗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