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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蔡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766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蔡华。被告季某。原告蔡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8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7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致讼来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举证尚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生活中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希望双方能够积极妥善地面对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多加沟通和交流,这样夫妻感情尚有得到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