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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喜荣、赵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进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牵引拌浆机搭载李某丙、李大文、赵某甲革、赵某甲能、李某乙、赵某乙、梁某等人由天等县向都镇乐龙村布卜屯往东平乡南务村南利屯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该车行至田东县至天等县公路往东平乡南务村南利屯道路1KM+300M处下坡路段时,因车辆制动系故障,导致该拖拉机侧翻,造成梁某死亡,李某甲、李某丙、赵某甲革、赵某甲能、李某乙、赵某乙受伤及该多功能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林进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属于过失犯罪;2、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除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20000元外,还与其他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但因被告人李某甲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有利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尽快打工挣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进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牵引拌浆机搭载李某丙、李大文、赵某甲革、赵某甲能、李某乙、赵某乙、梁某等人由天等县向都镇乐龙村布卜屯往天等县东平乡南务村南利屯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该车行驶至田东至天等公路往东平乡南务村南利屯道路1KM+300M处下坡路段时,因车辆制动系故障,导致该拖拉机侧翻,造成梁某当场死亡,李某甲、李某丙、赵某甲革、赵某甲能、李某乙、赵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及该多功能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乙、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赵某甲革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李大文、赵某甲革、赵某甲能、李某乙、赵某乙、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付给被害人梁某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25日经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与被害人李某丙、赵某甲能、赵某甲革、李某乙、赵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65.2元(已付清);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3.1元(已付清);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26.6元(已付清);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43.2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一案报案的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受理、立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早上,其与同屯的赵某甲革、赵某甲能、李某乙、赵某乙、李大文、梁某乘坐李某甲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从本屯前往天等县东平乡南务村南利屯做工。当时其与李大文坐在驾驶室里,其他人坐在拖拉机的车头车顶上,车厢里装有六辆手推车,车厢后面还牵引有一辆拌浆机。当日7时许,车辆行驶至距离南利屯路口还有50米的一个下坡路段时,李某甲喊了一声:“车子刹不住了。”并连续刹了几次车子都没能停下来,而且越来越快。其发现刹车失灵后,就立即跳车,李大文也跟着跳车。由于多功能拖拉机刹车失灵,车辆撞到道路右边土山后侧翻,造成梁某头部受重伤死亡,其他人员都受伤的交通事故。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早上,李某甲驾驶一辆多功能拖拉机搭载其与李某丙、李大文、赵某甲革、赵某甲能、李某乙、梁某等7人从本屯前往东平乡南务村南利屯做工,当时车厢里装有手推车,车厢后面还牵引有一辆拌浆机。当日7时许,车辆行驶至南利屯前的一个下坡路段时车辆刹车失灵,撞到道路右边土山后侧翻,梁某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其他人都受伤了。当时,李大文、李某丙、赵某甲革与李某甲一起坐在驾驶室,其与李某乙、梁某、赵某甲能一起坐在车顶上。4、被害人赵某甲能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早上,李某甲驾驶一辆多功能拖拉机搭载其与李某丙、赵某甲革、李某乙、李大文、梁某等7人从本屯前往东平乡南务村南利屯做工。当时李大文、李某丙、赵某甲革和李某甲一起坐在驾驶室里,其余四人坐在车顶上。当日7时许,车辆行驶到南利屯前的一个下坡路段时刹车失灵,撞到道路右边土山后侧翻,造成梁某死亡,其他人受伤。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6时30分许,李某甲驾驶一辆多功能拖拉机搭载其一伙7个人从本屯前往东平乡南务村南利屯做建筑工。当时有三个人坐在驾驶室里,其与其他四个人坐在车头顶棚铁皮上。当日7时30分许,车辆行驶到南利屯前的下坡路段时,可能是刹车失灵,车辆速度特别快,其因害怕就跳下车来,受伤住院了。其主要是伤到腰部,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天等县交警大队调解,其与李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甲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18586元。除医疗费及在住院期间李某甲亲戚给其800元外,李某甲至今尚未付清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果李某甲付清全部赔偿款后,其才愿意对李某甲谅解。6、被害人赵某甲革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6时30分许,李某甲驾驶拖拉机搭载我们一伙7个人从本屯前往东平乡南务村南利屯做建筑活。当时,李大文、李某丙和李某甲一起坐在驾驶室,其余五人一起坐在车顶上。当日7时许,车辆行驶至南利屯前一段下坡路时,车辆左右摇摆,而且速度越来越快,后来车辆侧翻,其就被甩出来受伤了。其主要是伤到右脚,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天等县交警大队调解,其与李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甲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21443.2元。虽然李某甲至今尚有2700余元未付清,但他家已经没钱了,其也愿意谅解李某甲。7、李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77年1月31日出生,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8、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梁某于1978年3月4日出生,2014年6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7月8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向都派出所注销户口。9、查询函,证实经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天等县农机局查询,李某甲未有办理多功能拖拉机驾驶证记录。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4日依法对李某甲的事故车辆予以扣押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田东县至天等公路往东平乡南务村南利屯道路1KM+300M处,事故现场道路为下坡路段,一侧靠山体,一侧为洼地,道路现场呈东西走向,往东为田东至天等公路;往西为向都镇龙六村;往南为东平乡南务村南利屯。道路南侧为山体,道路北侧为洼地,水泥路面结构。事故造成一死五伤,侧翻的肇事车辆为无牌多功能拖拉机,事故现场周围散落有拌浆机、拌浆机滚筒、手推车等交通事故现场状况。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验照片7张,证实被害人梁某系重型颅脑损伤于2014年6月14日8时许死亡。1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从李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4、南宁市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狮山车检(2014)车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发动机号为11109009的无牌多功能拖拉机进行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照明信号、车身及附件的静态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检验结果:1、该车所有制动器制动鼓均磨损超限;后左制动器后制动蹄固定销子脱落,制动蹄移位,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不合格;2、该车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3、该车前左、右轮胎冠花纹磨损超限,前左轮胎帘布层裸露;同轴转向轮胎花纹不相同,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不合格。4、该车尾部信号装置缺失;车身未粘贴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不合格;5、该车左、右后视镜缺失,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不合格。15、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因未取得多功能拖拉机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多功能拖拉机上路行驶,并违反规定载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李某丙、李大文、赵某甲革、赵某甲能、李某乙、赵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16、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证实2014年6月14日经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赵某甲革、赵某甲能、李某乙、赵某乙等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其中李某丙、赵某甲能、赵某乙等人的赔偿款已付清。17、天等县公安局法医学物证鉴定室(天)公(刑)鉴(法)字(2015)010号、012号、013号、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赵某甲革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4日早上,其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的多功能拖拉机搭载同屯村民李某丙、赵某甲革、赵某甲能、李某乙、赵某乙、李大文、梁某等7人从本屯前往天等县东平乡南务村南利屯做工。因车厢装有五辆手推车,车厢后面还牵引一辆拌浆机,故除了李大文和李某丙跟其坐在驾驶室外,其余五人都坐在驾驶室的上面。当日7时至8时许,当车行驶至南利屯前一下坡路段时,其发现车辆的刹车失灵后,大喊一声:“刹不住了。”后其又踩了几下刹车仍没有让车辆停下来,在发现车辆越来越快后,为避免车辆翻到道路左边的山沟里而打方向盘,使车辆撞向道路右边的土山造成多功能拖拉机侧翻,致使梁某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从驾驶室爬出来看到车辆侧翻在地上,梁某头部受伤躺在距离车厢后面3米左右的地上,发出“嗯、嗯。”的声音,其余的人有的受伤躺在地上,有的已经爬起来,其就逐一地去查看他们的伤势。后其让一个路过的群众帮打120急救电话,然后其才打电话通知家里人。由于当时多人受伤,其也没有想到要打电话报警。其只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未持有多功能拖拉机驾驶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文漫审 判 员  黎毓镇人民陪审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婵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天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月31日生,壮族,小学毕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向都镇乐龙村布卜屯054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李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黄文漫审判员黄文漫审判员黎毓镇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记员黎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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