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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一)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594号原告李某,南宁铁路局中铁二十五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方祥,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源,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某,上汽通用五菱汽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陪审员刘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方祥、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被告双方在婚前双方未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不同。原告在2014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5月23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希望双方互相理解、包容。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的情况并无实际改观,反而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受其子女教唆,因而对原告及子女恶言恶语,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被迫离开被告,回到老家重庆躲避被告至今不愿回柳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这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使得本来就并无夫妻感情基础的婚姻没有继续维持下去的意义而且只会增加原告的痛苦,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原告当庭提交:(2014)南民初(一)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是事实。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是有和好过的。并没有恶言恶语对原告的儿子,原告的儿子并没有跟原被告一起居住。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南民初(一)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2015年2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分割。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夫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自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及恢复,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满六个月后又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邓媛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罗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