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文英、钱存等与王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英,钱存,钱圣,王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黄文英。系死者钱强禄的妻子。原告:钱存。系死者钱强禄的大儿子。原告:钱圣。系死者钱强禄的次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王树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代表人:俞国荣。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原告黄文英、钱存、钱圣与被告王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2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受害人钱强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医疗费合理性要求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3月16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函告本院,因缺少死亡原因分析相关材料,本案无法鉴定。2015年4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文英、钱存、钱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王树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英、钱存、钱圣诉称,2013年12月8日19时30分,王树华驾驶浙A×××××号轿车由北往东通过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凤新路环岛东侧与由北向南横过上述路段的行人钱强禄,造成钱强禄受伤、浙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强禄事故次要责任。后钱强禄于2014年1月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文英、钱存、钱圣系死者钱强禄的妻子、大儿子、二儿子。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47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3536.60元、误工费3536.6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27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256.50元、上述合计404654.12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三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404654.12元;二、判令被告王树华承担第一项被告二不能赔偿部分的9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丁维英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树华驾驶资格及浙A×××××号轿车所有人是王树华的事实。3、保单两份,用于证明浙A×××××号轿车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证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钱强禄受伤情况并住院27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因钱强禄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4742.42元的事实。6、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钱强禄被抚养人情况。7、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已钱强禄死亡的事实.8、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钱强禄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9、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钱存肢体残疾为三级的事实。被告王树华、保险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相关的非伤科用药后认可8650元;误工费因钱强禄已超60周岁,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均不予认可,因钱强禄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黄文英、钱存、钱圣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均对证据五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伤科用药,其中住院清单中记载的“头孢呋辛钠粉针”及“银杏达莫注射液”,认为是钱强禄用于慢性呼吸道疾病的治疗用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且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方未提交钱强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故认为钱强禄与本次事故死亡没有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方认为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可14742.42元。其余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核,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明以及殡葬证,可以确认钱强禄死亡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钱强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存疑,认为根据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记载“钱强禄生命体征平稳,石膏固定稳妥,余肢体活动自如”。且死亡三证无法提供,无医学死亡证明,就无法证明钱强禄的直接死亡原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钱强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共有三部分,分别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侧大腿胫骨平台骨折。入院治疗中记载钱强禄有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及高血压等慢性病。死亡殡葬证上记载的钱强禄的死亡原因是COPD心力衰竭,属于慢性病。且被告保险公司就钱强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因原告方无法提交尸体解剖报告等相关材料,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函告本院,该案无法鉴定。本院认为,钱强禄因交通事故受伤送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7天后,于2014年1月4日8点42分出院,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无畏寒发热,无明显咳嗽咳痰,生命体征平稳,右眼眶无肿胀,创口无渗血渗液,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明显干湿性罗音,腹平软,肝脾肋下未及肿大,无压痛,右侧膝部压痛,石膏固定稳妥,余肢体活动自如”,出院之际,钱强禄无生命之忧,体征平稳。2015年1月5日21时02分,由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以门诊形式急救,后钱强禄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对钱强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存疑,存在合理之处,且因原告未能提交尸检报告等材料,导致钱强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无法鉴定,原告存在举证瑕疵,对该关联性无法得证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钱强禄年岁已高,人的身体是个综合系统,钱强禄因事故受伤属实,其外伤对其死亡必然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钱强禄因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度40%。根据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原告钱存存在肢体三级残疾,三级肢体残疾系相对较低等级残疾,钱存生活尚能自理。钱强禄死亡时已是73岁高龄,且本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陈述,钱强禄生前靠种田、偶尔打零工为生,钱存作为钱强禄的成年子女,从法律上来说,钱强禄无义务对钱存进行扶养,从生活实践经验层面,钱强禄也无能力独自对钱存进行扶养。且钱存因系残疾人,有国家低保,对钱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黄文英系钱强禄配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黄文英、钱存、钱圣所述一致。钱强禄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7天,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文英、钱存、钱圣分别系钱强禄的妻子、长子、次子,系钱强禄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登记在王树华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王树华驾驶。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树华支付原告黄文英、钱存、钱圣医疗费10000元、现金30000元,均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黄文英、钱存、钱圣因交通事故致钱强禄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7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350元(虽无证据证明钱强禄需加强营养,因钱强禄年岁已高,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3292.7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因本院认定,钱强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关联度40%,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分别支持45096.80元、89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1102.56元。原告丁维英黄文英、钱存、钱圣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树华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钱强禄,造成钱强禄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文英、钱存、钱圣分别为钱强禄妻子、长子、次子,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钱强禄死亡所致损失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钱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被告王树华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660.14元,扣除被告王树华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余43660.14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744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80%,计5953.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英、钱存、钱圣4961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文英、钱存、钱圣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0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原告黄文英、钱存、钱圣负担3243元,由被告王树华负担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