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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三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江。委托代理人:董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丹。上诉人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外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西乐购”)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星外星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外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江、被上诉人铁西乐购的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录音制品专辑《罗志祥/独一无二》的出品人为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大风公司”)。2011年1月24日,广东音像出版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从台湾引进该专辑。2011年2月24日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音像制品销售委托书》,委托星外星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销《罗志祥/独一无二》音像制品节目的CD制品。金牌大风公司2012年10月8日出具《版权声明书》,确认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大风公司”)拥有专辑《罗志祥/独一无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利,且可授权予星外星公司对该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盗版侵权行为采取诉讼法律行动。2011年10月17日,步升大风公司出具《授权书》,对该专辑授予星外星公司发行权及追究有关发行权的一切侵权行为的权利,版权号为:ISRCCN-F18-11-322-00/A.J6。专辑《罗志祥/独一无二》包含罗志祥演唱的《独一无二》等11首曲目。录音制品《黄小琥重来》的出品人为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2011年3月4日,太平洋影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从香港引进该专辑。2011年3月4日,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具《证明》,授权星外星公司独家享有该专辑的发行权,有权单独追究一切侵权行为。《黄小琥重来》包含黄小琥演唱的《顺其自然》等9首曲目。2012年7月13日,经星外星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星外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在铁西乐购购买录音制品《你幸福我快乐》的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并对此出具(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137号公证书。经比对,铁西乐购销售的录音制品《你幸福我快乐》中包含的曲目《独一无二》和《顺其自然》与星外星公司享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在词曲、旋律、演唱者等方面基本一致。另查,铁西乐购与案外人泰盛公司签订了《商场专柜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泰盛公司陈列、销售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铁西乐购从泰盛公司购进《你幸福我快乐》光盘3本,在光盘封底印有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ISRCCN-E17-10-777-00/A.J6,出品人刘秀敏,监制张国栋,策划李学强,责任编辑林鸿彪等相关信息及销售条形码ISBN7-88413-610-4。再查,泰盛公司取得国家出版物经营许可,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经营、国内版电子出版物批发。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工商调档费、购买被诉侵权光盘费、交通费、住宿费、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为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星外星公司提交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的《音像制品销售委托书》、金牌大风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书》、步升大风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正版光盘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星外星公司经授权取得专辑《罗志祥/独一无二》、《黄小琥重来》在中国大陆的发行权,在铁西乐购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星外星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铁西乐购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判定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来源是否合法,应审查销售者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的音像制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形。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制度。现铁西乐购销售的被诉侵权录音制品来源于泰盛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音像制品经营资质,在客观方面可以认定铁西乐购进货渠道合法。另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地址、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信息,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被诉侵权录音制品系数十个独立音乐曲目的合集,该录音制品的外包装标注有出版单位、中国ISRC中心授予的音像制品ISRC编码、出品人、监制人、策划人、责任编辑以及销售条形码ISBN等信息,录音制品光盘内圈印制有国际唱片协会(IFPI)授予的编码。被诉侵权录音制品载明了正规出版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铁西乐购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录音制品系合法出版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铁西乐购主观上存在销售侵权录音制品的故意。故本院认为铁西乐购销售的被诉侵权录音制品来源合法。但其作为大型连锁超市,还应承担维护著作权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秩序健康发展的社会责任。星外星公司系因铁西乐购销售侵权录音制品而付出维权成本,铁西乐购应承担星外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1,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700元;二、驳回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星外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法来源指行为是否得到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音像制品不仅应该载有著作权信息,而且应该已经取得合法授权。《出版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发行单位不得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故请求改判支持星外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铁西乐购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铁西乐购销售的音像制品中包含星外星公司录音制品中的曲目,星外星公司以铁西乐购未经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铁西乐购对外销售行为属于发行,其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行为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四)的规定,铁西乐购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星外星公司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铁西乐购销售的光盘包括被控侵权曲目,属于复制品的发行行为,铁西乐购必须证明其发行有合法来源,否则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作为大型连锁超市,铁西乐购对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属于合法出版物、合法复制品,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应当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复制品等的来源合法。铁西乐购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系购于泰盛公司,该公司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被控侵权录音制品载明了正规出版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有关事实,认定铁西乐购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星外星公司系因铁西乐购销售侵权录音制品而付出维权成本,一审法院从铁西乐购作为大型连锁文化经营组织的分支机构,还应承担维护著作权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秩序健康发展的社会责任的角度,判令铁西乐购承担星外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昕代理审判员 金   莹代理审判员 樊 春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