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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华、郭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华,郭静,傅纪民,汪纪惠,唐洪杰,张爱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泰安市开元路与财兴街交汇处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凤鑫,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林、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华。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静。被告傅纪民。被告汪纪惠。被告唐洪杰。被告张爱菊。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付华、郭静、傅纪民、汪纪惠、唐洪杰、张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新、被告唐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静、傅纪民、汪纪惠、张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付华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傅纪民、汪纪惠、唐洪杰、张爱菊对被告付华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3384.64元(计至2014年8月29日),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华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期偿还贷款,现同意协商处理。被告唐洪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协商处理。被告郭静、傅纪民、汪纪惠、张爱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付华向原告所属高新开发区分社提出贷款申请,因承接泰安市委党校工程,需购进一批建材,自筹资金不足,申请贷款13万元。同时,被告郭静作为付华的妻子向该分社作出承诺,同意付华向该分社借款13万元,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本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2年7月2日,被告付华作为借款人,原告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泰岱农信联高新开发区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09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付华向原告所属高新开发区分社借款13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借款人在上述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信用联社所属高新开发区分社作为债权人,被告傅纪民、唐洪杰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泰岱农信联高新开发区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付华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日向被告付华银行账户内发放13万元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付华支付借款利息14056.16元,未按约定偿还还本金。上述贷款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委托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850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傅纪民、唐洪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付华发放借款13万元,由借款凭证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华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与被告付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担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付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委托律师支出的代理费被告应予承担。被告郭静作为付华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付华向原告借款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纪民、唐洪杰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付华、郭静付华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汪纪惠、张爱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未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华、郭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律师代理费8850元,支付借款利息3384.64元(计至2014年8月29日),此后按借款本金13万元按月利率11.7‰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傅纪民、唐洪杰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19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付华、郭静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汪纪惠、张爱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共计4938元,由被告付华、郭静、傅纪民、唐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