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玉芹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天津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该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志民,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吉长公路0里处。法定代表人:孙玉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民、被上诉人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玉芹、委托代理人王洪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事务所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聘请工程项目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20万元整,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期在签订合同后两日内支付,第二期在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法律顾问费5万元整,剩余15万元法律顾问费,因被告工程款紧张,一直拖延支付。2013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法律顾问合同,被告给付原告法律顾问费6万元整,后又因被告全面违约,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共计19万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法律顾问费19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悦城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签订合同不是以年为期限签订的,而是以项目完成律师费为20万元,现在项目并没有完工;2.付完5万元律师费后,到9月20日左右我们再找原告咨询法律方面的问题,原告都以没有时间为借口多次不来,9月22日原、被告作了解除合同的协商,当时谈妥给原告6万元,10月7日孙玉芹与王洪璞带了5万元到原告的律师事务所找到了高媛,当时高媛不同意,转头就走了,此后原告再也没有到我公司履行合同,我们视为该合同已经终止。如果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2、3的规定,在我们多次要求原告律师到场的情况下,原告以没有时间为由而没有到场,就可以解除本合同。2013年1月8日我方再一次以书面形式给原告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原告接到该函后未出面与我们协商,我们视为原告已经放弃该权利,所以我们要求法庭在裁决此次事件当中,维护我方的利益,由于本合同签订的期限是以项目为单位,所以我方认为给原告5万元都很多,所以要求原告退还给我们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聘请工程项目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的律师作为红光秀苑小区项目法律顾问,协助被告处理日常法律事务。顾问费用为20万元,分四期支付。2012年4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顾问费5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聘请工程项目法律顾问合同》。合同解除时,红光秀苑小区项目尚未完工。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虽然法律顾问合同解除时,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并未完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系原告原因造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之前原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相应的报酬,但原告未举证其为被告服务过的具体内容,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用10万元,因被告已支付5万元,所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支付顾问费用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负担3050元,由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原审判决后,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给付法律顾问费1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1.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一致同意解除原协议,从新签订了给付6万元法律顾问费的协议,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这个协议,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9月22日已经对原来合同进行了重新约定,给付6万元,但被上诉人违约应当给付19万元,但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万元(包括已给付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悦城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律师事务所应当返还法律顾问费2万元,原审判决我单位给付10万元,我们没有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法律顾问合同解除时,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并未完成,即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尚未竣工。上诉人亦承认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相应的报酬。原审法院酌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总额为10万元的法律顾问费用,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